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許錦銓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30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錦銓前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80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 12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告確定。上訴意旨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下稱第752 號解釋),主張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之普通詐欺罪,雖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無 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惟第752 號解釋文已明示「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依法上訴。」則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已裁判確定之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案件,自不生影響。本案早於( 106 年7 月28日)第752 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核屬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 告人於108 年7 日30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第二審判 決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序,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 論處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4 款之案件,雖係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無罪判 決而改判有罪,惟第752 號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案件,並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本案早在 該解釋公布前,於原審法院宣判時即告確定,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裁定,依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如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有未依規定送達至其不能於審判 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可另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請求救濟,究非提起本件抗告所得處理,附為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