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再抗告人 吳文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 8月30日駁回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5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 (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文亮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藥事法等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經檢察官向 臺中地院提出聲請,該法院認為聲請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以下省略,逕以刑期表示〉7年8月)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31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年6 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審核結果,認自形式上 觀察,並未違反法律內、外部界限,且附表編號1、2經定應 執行刑1年6月;編號5至8則定應執行刑 8年10月,均予再抗 告人相當比例之折扣;再者,編號3、4宣告刑分別為10月、 1年2月,與前述定應執行刑(1年6月+ 8年10月=10年4月) ,總和為12年 4月。可見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又再寬減10月 (12年4月-11年6月= 10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在相同 類型之不同個案,因情節有別,經法院直接審理後,本有不 同之量刑,實難以罪名為量刑唯一標準,定應執行刑更無按 一定比例折算之理,此一結果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按其實原裁定理由並未論及上情,不知抄自何處),認第 一審裁定無濫權之情事,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再抗 告人再提出4 則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例,其宣告刑總和雖在 20 至30 年之久,但所定應執行刑折扣數相當大,與本件之 減讓實在天差地遠,爰請重裁輕刑,以利自新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既已在理由中詳述再抗告人所犯各罪, ,其中12罪,於先前部分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獲得相當比例 之寬減,亦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合計1年9月,定應執行 刑1年6月,寬減3月;編號 5至8共10罪,宣告刑合計27年10 月,僅定應執行刑 8年10月,更大幅寬減19年。並因第一審 已就定執行案件應予審酌事項予以整體之評價,酌定合併應 執行之刑,自不能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不如再抗 告人之預期,遽認有何違法不當等語。顯然已經衡酌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性質等相關情事,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無違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 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例舉以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指 摘原裁定不當。實則個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再社會化可 能性不盡相同,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本應個別考量,不宜直接 適用他案之裁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不能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