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329號
TPSM,108,台抗,132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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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趙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236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
5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麗犯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 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 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 年6 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是受人聯手陷害而犯罪,定執行刑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故 本件應在3 年8 月至6 年10月中間取其平衡點,再酌予加減, 即應以5 年3 月或5 年5 月為中間平衡點再酌予加減。原裁定 竟定6 年6 月,有違前揭量刑規則。且抗告人現在假釋期間, 如裁定執行刑過重,恐須再入獄服刑,不利於日後重新適應社 會,請斟酌抗告人慘狀,准予由3 年8 月至5 年3 月或至5 年 5 月間酌予定執行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 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97頁)。又其 中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 年2 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 示3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7 年2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 年6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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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