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320號
TPSM,108,台抗,1320,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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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陳君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
2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 條定有明文。再者,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倘係依上開規定而為,且無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君興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毒品、加重 竊盜、脫逃、妨害公務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共32罪案件,均 經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要件,且分屬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上揭數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固屬咎由自取,然就犯罪情狀及相較其他定應 執行刑案例所定應執行刑而言,稍嫌過苛,爰請重新裁定就 加總刑期實減7 年11月,以啟自新云云。
四、核原裁定以抗告人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為基礎,在前述裁 量權行使所應遵循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9 月,上限為有 期徒刑18年1 月;復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降為有期徒 刑13年11月﹙即有期徒刑6 月+6月+7月+10月+7月+4月 +5 月+3月+6月+7月+6月+5月+7月+4月+7年﹚), 及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內部界限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本院衡諸抗告人所犯 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屢犯不悛,一般及特殊預防之必要 性非低)、刑罰規範目的(對過去犯罪之責任應報抵贖,俾 威嚇與教育將來不再犯罪)、各罪間關連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施用毒品9 罪、加重竊盜19罪、脫逃1 罪、 妨害公務2 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1 罪)等面向以觀,原審對 於抗告人所犯上述32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已給予其適度 之刑罰折扣,核無悖恤刑、比例及責罰相當等原則,堪認與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之瑕疵。抗告人 徒執前詞,泛言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云云,依上述 說明,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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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