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
再抗告人 鄒紀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駁回裁定(108 年度抗字
第13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9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 (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鄒紀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肇事逃逸等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原審法院等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29合於定應執 行刑規定,經再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照准,向基隆 地院提出聲請,經該法院認為聲請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就編號 1至3;編號4至18;編 號19至29,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以下省略,逕 載刑期)1年;4年6月;4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 定審核結果,認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反法律內、外部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乃予維持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受外部界限、內 部界限之拘束外,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考 量刑罰目的、輕重罪間之平衡、行為侵害性以及反應被告人 格特質等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再抗告人雖犯甚多罪,遭 判處罪刑,然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竊盜等罪,侵害之法益與 對社會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上揭所定之各應執行刑,較之再 抗告人所蒐集之其他案件,猶然過重,爰請撤銷重裁輕刑, 以利自新云云。
四、惟查,本件原審法院既已在理由中詳述:定應執行刑並非予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除考量行為人個人因素外,應權衡行為人責任、整體法 規範目的,以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本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 宣告刑總和1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4至18宣告刑總和 6年2月,定應執行刑4年6月;編號19至29宣告刑總和5年6月 ,定應執行刑 4年,客觀上並無違法、濫權等語。顯然已經 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 法益性質等相關情事,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無違公平原則 及比例原則,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 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例舉以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指 摘原裁定不當。事實上個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再社會化 可能性不盡相同,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本應個別考量,不宜直 接適用他案之裁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附表編號30至33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 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既未聲明為 一部抗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對全案抗告,亦即關於附表 編號30至33之竊盜、妨害公務等罪之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同已抗告。
二、惟查,再抗告人因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 請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論處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駁 回,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此部分再 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