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周繼志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7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
度聲再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 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 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 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 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 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因 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 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
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 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 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所載之各項文書證據,欲 證明凡此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二)經查:
1.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 指述、證人乙女、戊男、丁男、丙女(以上告訴人、證人之 真實姓名均詳卷)、警員林惠淇、郭萬國、伍震傑等之證述 ,卷附大里仁愛醫院102年7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考選部102年考試期日計畫表、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報案資料、相關通聯紀錄、網站私人 訊息網頁翻印頁、手機螢幕、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就診紀 錄、未使用之車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通話譯文等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認非可採,俱已依憑卷證 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
2.抗告人提出之證1(含標註證1-1至1-36)為原確定判決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及本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51號判決影本,係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本案侵入住 宅強制性交案件之歷審判決書,以螢光筆、紅筆於原確定判 決影本上標註證1-1至1-36予以爭執,又證2(含標註證2-1 、2-2)、證28(或標註證28-2)、證34(含標註證34-1 、 34-2)、證35(含標註證35-1、35-2)為抗告人警偵筆錄; 證3(含標註證3-1、3-2)、證9(含標註證9-1、9-2)、證 12(含標註證12-1、12-2)、證13(或標證13-2)、證20、 證22、證26(含標註證26-1至26-7)、證30、證31為告訴人 警偵筆錄;證3(或標註證3-2)為證人郭萬國偵訊筆錄;證 4(含標註證4-1至4-8)為告訴人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證8 為證人戊男偵訊筆錄;證13(或標註證13-1)為證人丙女偵
訊筆錄;證15、證25、證28(或標註證28-1)為證人林惠淇 偵訊筆錄;證18為抗告人與告訴人102年7月26日之LINE 通 話手機螢幕翻拍畫面;證19為抗告人聲請調查案發當時與告 訴人通聯紀錄狀;證21為抗告人102年8月9日與告訴人之通 話譯文;證27為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32為證人丁男偵訊筆錄;證42為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影 本等事證,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壹之一、貳之二之 (一)至 (五)、參),抗告人係 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斟酌之事項再行爭執,其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均不具「嶄新性」要件,自非足以證明有何再審事由 存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3.抗告人提出之證5、證10、證11、證14、證17、證36、證43 ,為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5日、102年6月13日、102年7 月17日、102年6月21日等日抗告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手機 螢幕翻拍畫面;證6、7為102年7月11日、101年12月20日、 101年7月11日告訴人給抗告人之生日賀卡及聖誕卡影本;證 16(含標註證16-1、16-2)為告訴人自述被害經過;證23 為抗告人102年11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證24為102年10月9日手機通聯翻拍畫面、證29為抗告人以「 王已能」名義於102年7月30日之Facebook私人訊息翻拍畫面 ;證44、證45為抗告人與告訴人之Facebook私人訊息翻拍畫 面,均僅能證明抗告人與告訴人案發前雙方交往相處情形、 案發後聯繫紀錄,及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等情,勾稽抗告人 坦認案發前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該等證據與判斷 抗告人有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無 涉,不具「確實性」要件,尚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推翻本案 事實心證之認定;至抗告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1交往流程 圖、表2-1、表2-2之案發時間表、案件流程表,均係抗告人 事後自行整理雙方交往或案發過程,性質等同於抗告人以書 面提出個人意見陳述,並非文書證據,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 要件。
4.抗告人另提出證33之翻攝網誌,證37之名探法醫高大成科學 辦案書籍內容、證38他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 上字第26號判決部分內容、證39報章新聞一則、證40抗告人 擷取之網路醫學資訊文章、證41臺中都會區街道圖及證42抗 告人胞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然所提出之翻攝 網誌屬個人分享文章,網路醫療資訊文章、書籍、報章內容 及擷取他案判決,所載內容則為遭性侵被害人可能呈現新舊 傷痕之參考案例,然本案抗告人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 為,此經抗告人供認在卷,聲請意旨亦未爭執此情,且依卷
附大里仁愛醫院102年7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記載,告訴人驗傷結果確實受有左後頸抓痕、處女膜舊裂 痕及左陰唇下方挫傷痕等傷勢,核與上開文章、書籍報章內 容及他案判決情節不同,自無從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認定,至臺中都會區街道圖及抗告人胞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僅係客觀之臺中市地圖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與 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明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5.聲請意旨再謂告訴人虛構事實並與戊男、丙女串供、乙女證 詞有瑕疵,抗告人與告訴人102年7月24日Facebook私人訊息 對話被法院斷章取義,依告訴人報案之反應異常冷靜、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抗告人停留之時間等情,應認定當天2人為合 意性交云云,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係就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任作指摘,或對法院之證據取捨持相 異評價,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至抗告人另謂本案所有偵訊 筆錄有重新勘驗必要、請專業醫學鑑定人員鑑定調查告訴人 陰道傷勢、調查抗告人所陳告訴人自閉症是否屬實乙節,因 本案無開始再審之原因存在,抗告人為上開再審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乏依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 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略稱:其提出告訴人之偵訊筆錄 及勘驗筆錄,對照內容後可見偵訊筆錄已被大幅變造、修改 ,原確定判決以此證詞來認定本件事實,自非合法,且足以 令人懷疑抗告人及其他證人之偵訊筆錄均遭變造,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變 造者,本應開啟再審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告訴 人之證述為判斷之基礎,尚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乃依調查所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告訴人證述之證 明力,併採為抗告人論罪之佐證,是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抗告意旨仍執以指摘,已難認有據。至於抗告意旨 所陳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載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令人懷疑抗 告人、告訴人及其他證人筆錄均遭變造云云。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等證物已被認定為變造」、「該等證言 已被認定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或因被訴變造 、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 資料,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或同條第 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同屬無據 。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而予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 ,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主觀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證據,對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持不同見解, 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