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202號
TPSM,108,台抗,1202,201910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胡修儒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8月1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胡修儒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論抗告人以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雖撤銷該第一審判決 ,但仍論處抗告人同上罪刑(連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各論以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 1罪;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2罪為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恐嚇取 財罪),且依為該裁判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6款(嗣已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恐嚇 取財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因上開案件 而受執行,對此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既經原審法 院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 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裁定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 係屬誤載,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抗告,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