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 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少樑(原名王加文)與 劉有誠係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而結識,嗣於民國89年間某日 上午6 、7 時許,2 人在柬埔寨某處因商討如何自柬埔寨運 輸毒品至越南一事而生口角(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以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復持所購買加 裝滅音管之不詳型式手槍1 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不在原審審理範圍),朝劉有誠頭部 擊發,於劉有誠趴在地上後,再度向其背部擊發1 、2 槍, 致劉有誠當場死亡;同時在上址有與劉有誠同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柬埔寨籍女子(下稱柬埔寨女子),亦遭被告持槍 射擊死亡。被告行兇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人在越南 之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女子之屍體掩埋在 附近某別墅花園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 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 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 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 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 ,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 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則彈劾證據主要目的 既為減損證人證言之憑信性,被彈劾之證言自應以具備證據 能力為限,若係欠缺證據能力之證言,因證言本身不具證據 資格,即無憑信性可被彈劾可言。另相對於美國法只要被告 放棄其緘默權利,立於證人地位,其程序皆與人證程序相同 ,自適用彈劾證人陳述可信度之程序。然我國被告對於自身 案件並無證人適格,因此對於被告本身之陳述是依據自白法 則、任意性法則來認定,並無人證程序之適用,即被告之陳 述是否可採,應由法官本諸確信自由判斷,並無彈劾證據之 適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63 條、第169 條或第18 4 條等規定賦予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間詢問或相互對質 之機會,此等詢問及質問之本質亦係利用彈劾方式呈現各個 證據間之可信度,但究不能以被告本身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資 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其自白之可信性,否則只要被告 陳述一有翻異或齟齬,即謂其先前或全部所述均不可信,自 有違證據法則。⑴、本件原審認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及原審上訴審之殺人自白不可採,依其理由之記載,無非係 認被告就是否故意朝被害人劉有誠頭部開槍、有無另朝劉有 誠背部開槍等涉及殺人核心情節,前後供述顯有不同(見原 判決第11頁第23至25行);復對於槍擊對象究為何人之說詞 一再反覆(見原判決第11頁第29、30行)。然對於被告始終 自白確有殺「人」(不論其為劉有誠或名為「朱別杏」之人 )一事置而不論,竟謂「被告就是否故意槍擊殺人、槍擊過 程、槍擊對象此等涉及殺人核心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更遑 論被告於本院(即原審,下同)前審及本院均否認前開供述 ,而否認有為殺人犯行,則被告前開供述顯有瑕疵,是否屬 實,自非無疑。」「況依被告前開供述槍擊劉有誠或『朱別 杏』之情節,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槍擊劉有誠及另名女子之 事實迥異,自難謂被告業已『自白』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 更遑論遽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11 頁第30行起至第12頁第3 行、第12頁第6 至9 行)等語,而 以被告本身先後不一之陳述為彈劾,逕認其自白殺人均不可 採,其採證認事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⑵、又原審不採信證 人郭子俊之證言,其理由之一,係謂「證人郭子俊證述伊曾 聽聞被告告知殺人一節,固屬證述親身聽聞事實,然被告否 認曾告知郭子俊所述殺人情節(見重訴字卷〈指第一審卷, 下同〉第9 頁),且比對證人郭子俊所述被告告知之殺人情 節,先稱被告持槍殺害2 人(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又稱
被告先灌瓦斯使劉有誠及女子昏迷,先殺女子,再殺劉有誠 (見偵緝字卷第55頁),復稱被告先殺劉有誠,再將躲在車 內女子拖出殺害(見重訴字卷第75頁),就被告殺人順序、 方式等情所述既有不一,……所述情節復前後不一,證言難 認屬實。」(見原判決第18頁第20至30行)等語。然證人郭 子俊聽聞被告殺人之情節,既非證人親自見聞體驗,本即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彈劾對象,原判決竟以其同聽聞自被告 之傳聞證言相互不一而為彈劾形成被告無罪心證理由之一, 亦有悖於證據法則。
㈡、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包括證人及 鑑定人等。因證人之陳述,雖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 、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惟其證言之憑 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是除待證之事實尚未因證人之陳述完全 究明,其證言之憑信性仍有疑義;或如對立性之證人(如被 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 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 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 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 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外。 只要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並經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法官於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認證人之陳 述內容並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有不實陳述之動機等情 形,即得採信作為判決之基礎,自不須另開調查程序或以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原證言之憑信性。經查,證人郭子俊就其幫 忙埋屍之死者何以為劉有誠一節,已於102 年9 月4 日偵查 中明確證稱:「(那你如何確認死者確實是劉有誠?)我到 現場時那兩具屍體是趴著,因為我認識劉有誠很久,雖然當 時沒有指認,但從身材很清楚就可以認出,雖然他沒有什麼 太明顯的特徵,我和劉有誠從1998年就認識,當時在越南還 住在一起,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確認趴在地上其中1 具屍體就 是劉有誠。」(見偵緝卷第74頁)等語;於第一審時復稱: 「(你如何確認死者是劉有誠?)因為我跟劉有誠很熟,好 幾年了,我到現場看,確定是劉有誠。」(見第一審卷第76 頁);嗣於原審更審時仍謂:「(你如何確定是劉有誠?) 那個身高是一樣的,但我不能確定因為他是趴著,他(指被 告)叫我不要看。我現場看背影是劉有誠,因為我跟劉有誠 很熟,從背影看身高體型沒有錯,我覺得應該是」(見更一 審卷㈠第236 頁反面)等語。按辨識人之身分方法有多種,
人臉辨認雖係最直接明確之方式,惟並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方式,如係熟識之人,由背影或身型確認其人,並非難以想 像之事。而證人郭子俊與被告為普通好友,受託幫忙掩埋屍 體,彼此並無前述之對立性、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 之身分,其與劉有誠同為販毒集團成員(見偵字卷第65、69 、74偵緝卷第72頁;第一審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 ;更一審卷㈠第233 頁),雙方早已熟識,則其以背影或身 型辨認死者為劉有誠,幾已達確信程度,原判決僅因證人未 查看屍體面容,並以「然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人郭子俊之辨 識是否精確」(見原判決第19頁第12行),即認尚須待其他 事證補強郭子俊前述證言始能採為證據云云,亦有違經驗及 證據法則。
㈢、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 對於被訴的事實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 其犯罪的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 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 上級審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 ,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 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 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時均自白有持槍殺害劉有誠(見偵緝卷第4 、27、 29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第一審卷第8 頁反面、 第129 頁正、反面)等情,並對於在第一審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將其持槍射擊劉有誠致死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表示並無 意見(見第一審卷第31頁正、反面),嗣因知悉無法由遺骨 中驗得為劉有誠DNA時,仍堅稱有持槍殺害「某人」、「 姨父」或名為「朱別杏」之人(見第一審第9 頁反面、第30 、128 頁;上訴審卷第19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87頁 ),後因得知已無法從骨灰檢體確認是否為人類遺骨時,即 全然否認有殺人行為。惟其對於何以翻異先前殺人自白,或 稱:「我是配合我姨父編造的,我本以為沒有槍、沒有屍體 ,不能判我殺人罪,沒想到判我殺人罪,事到如今不得不說 出來」(見上訴卷第184 頁)、「我腦子有病,當時是隨便 亂講的」、「殺人部分是我自己編造的」、「我在上海看守 所的時候,大陸公安逼我看郭子俊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供述 我涉犯殺人罪的筆錄,以及大量臺灣多家平面媒體的報導, 因此心生害怕,深怕若不配合郭子俊為相同陳述,郭子俊及 其龐大手下會對我及我家人人身安危不利,我才配合編造」
(見更一審卷㈠第22頁反面、第78頁;同卷㈡第190 頁反面 )等語,其嗣後翻異之供詞,非但幾近胡言,且若其在大陸 地區遭當地公安逼迫自白,豈有回臺後仍配合自白直至原審 前審?再其又非檢舉證人郭子俊犯罪而係自白殺人,焉有為 配合郭子俊證言或害怕其報復之可能?被告對於其為何會自 白顯無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倘再佐以下述㈣各項補強事證, 其先前自白殺人犯行是否全不可信,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 審未詳予釐清,僅以被告自白稍有矛盾並嗣後又全然否認犯 罪,率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昭折服。
㈣、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 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證 人郭子俊自警詢起至原審時,對於如何應被告之請求由越南 趕赴柬埔寨並與被告共同將劉有誠及另一名柬埔寨籍女子之 屍體掩埋於案發地點附近別墅花園內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 如一;又其因之前埋藏屍體之土堆壟起,而與被告再赴現場 處理時,對於有無另尋證人賴松輝到場幫忙處理一節之陳述 雖有先後不一,然嗣於原審前審時亦就其何以相互齟齬予以 說明(見更一審卷㈠第235 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松輝於原 審上訴及更一審時陳述經綽號「老二」(經指認為郭子俊) 告知「劉董」(經指認為被害人)被殺後,受託前往某處所 幫忙在屋外「看風」,而「老么」(經指認為被告)則在內 處理(見上訴卷第105 、106 頁;更一審卷㈠第285 至 298 頁)等情大致相合。則倘被告前揭殺害劉有誠部分之自白屬 實,則證人郭子俊、賴松輝分別證述或與被告共同掩埋或 2 度處理屍體,或於被告處理屍體時在外守候,暨證人即被害 人之前妻詹色敏、女兒劉凌芳、劉怡玲及劉家樺已許久未見 劉有誠或得其音訊等證詞,何以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殺害劉有 誠之補強證據?原審僅糾結證人郭子俊無法證明屍體死亡原 因、賴松輝未能說明應邀「看風」之具體時間、地點、何以 邀其到場、當時相關人之位置或動作,暨劉有誠可能無欲主 動與其妻女連絡等情尚有不明或歧異等枝節上問題,即對其
等證言全盤否認,遽認均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殺害劉有誠部分 之補強證據。所為論斷難謂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㈤、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 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錯誤 」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為所 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客體 。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 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要是 「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性別 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丙為 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法定 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行為 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錯誤 ,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計畫 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人係 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 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認識 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影響 甲殺人罪之成立。本件倘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其原本即認識 所射殺即為於案發時與其發生爭執之「人」,客觀上亦殺害 該「人」,則無論此「人」確實姓名為「劉有誠」、「朱別 杏」或稱呼其為「姨父」與否,被告仍應成立殺人罪。乃原 審未能剖析明白,始終拘泥本案死者之姓名、身分究竟為何 ?有無錯誤?完全忽略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本質,致上訴意旨 得據以指摘,容有不合。
㈥、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本件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