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陳清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7 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清溢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 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 白,證人范姜靜雲(被害人)、李政哲(共犯)之證言,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公訴不可分原則,屬起訴 關於「事」之範圍。是於卷內訴訟資料顯示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情形,而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者,法院仍不 受其起訴書所載之拘束,而可就有關未起訴之部分,進行調 查、審判,不生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後段所謂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違法問題。稽之卷內資料,范姜靜雲 於警詢時已明白指證:其於民國105年9月12 日9時許,在家 中接到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3、14、19 、21、22日共計5 次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5,000 、 81萬、81萬5,000 、68萬3,000 、62萬6,600 、24萬、40萬 、25萬元至劉福慶、李政哲、李俊岳、林佑昇之銀行帳戶等 情(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53頁),原審既
就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對於范姜靜雲之詐騙論以裁判上一罪 ,自得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進行調查、審判,而不受起訴書僅 載敘范姜靜雲上開前3 次分別匯款之事實的拘束。是原審依 調查結果,認定本件范姜靜雲遭受詐騙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高達4 百64萬9,600 元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害人共損失460 餘萬元之基礎事實而為 量刑,顯逾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量刑,衡諸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所為量刑已偏低度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另關 於量刑之所指,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 ,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共犯因情節有別,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本件共犯李政哲所犯情節及量刑之審酌條件 本有不同,上訴意旨另執該共犯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