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535號
TPSM,108,台上,353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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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廖卓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卓成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累犯)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楊鎮鴻(共犯)、游爵謙 (森林護管員)、白忠倫(員警)等人之證言,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 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東勢林管處鞍馬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 書(下稱森林被害告訴書)、八仙山事業區第49林班林政案 件現場圖,扣案之臺灣扁柏、供上訴人犯罪用之懸掛00-000 0 號牌照(該號牌並無報案失竊紀錄)之黑色賓士車(該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廖詹杏仁,下 稱甲車),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審酌:㈠、共 犯楊鎮鴻於原審結證稱:伊進入森林遊樂區後,撿拾珍貴木 材之地點是在大馬路邊水溝處等語,核與森林被害告訴書中 載有:「本站(民國)107 年2 月11日接獲保七總隊第五大 隊員警張希齊通報,發現有贓木置於(臺中市和平區)大雪 山林道38K 旁邊溝,且邊坡有可疑麻布袋,經搜索發現被害 樹頭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49林班(TWD97X:248832,Y:268 3269)」等情相符;㈡、本件竊取屬於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地 點,係在大雪山林道38 K處邊溝;㈢、游爵謙於原審結證稱 :八仙山森林遊樂區大門是在大雪山林道35K 處,大雪山林 道38K 處已經在森林遊樂區園區內,是園區管理範圍,也是



在森林內,園區內一般不會有廢棄的木頭丟在那裡等語各情 ,載認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撿拾本案臺灣扁柏之地點 是在路邊,與森林已有相當遠之距離,非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等語為不足採之理由綦詳。又稽之卷內資料,共犯楊鎮鴻於 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是上訴人邀伊與吳文亮去八仙山事業 區第49林班地,由上訴人開車,撿拾原本已經掉在地上的( 臺灣)扁柏,伊撿拾1 塊;主使者是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 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時,就 楊鎮鴻上開偵查筆錄詢問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回 答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上訴人並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242、244頁)。原判決據以判斷上訴人與 楊鎮鴻吳文亮共同為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 據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撿拾地點在路邊,離森林有相當 遠之距離,非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僅構成侵占脫離物罪; 又楊鎮鴻於原審承認其中1 塊扁柏是其自行搬上車,可見伊 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成立共犯,原判決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係偶然與友人於山上散步時發現有價值之樹木,一 時失慮撿起,所為較砍伐樹木犯行輕微,本件樹木價值非鉅 ,伊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等語,係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起



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 決關於參與人廖詹杏仁之沒收部分。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 決就參與人廖詹杏仁所有之甲車予以沒收顯屬過苛,且有違 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語,即無從審酌,亦無須併列原審 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 ,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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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