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彭榆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彭榆懿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宗漢(原名林家宏、林宗翰,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剝奪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及張明勝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委託林宗漢去找張啟雄簽署聲明書及和解書時,並不知林宗漢等會以非法方法達成伊所委託之事。況縱認伊預見林宗漢可能會以非法方法達成伊所委託之事,但林宗漢為達成上開目的,有可能使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多種非法方法,伊對於林宗漢以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張啟雄簽署上述文書,毫無認知,自無共同犯意可言。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伊與林宗漢犯意聯絡之範圍為何,遽維持第一審論處伊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宗漢等人就剝奪張啟雄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引用證人張金雲、洪金蓮、張啟雄及林宗漢分別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相關供述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對林宗漢若欲完成其所委託之事(即要求張啟雄在聲明書及和解書上簽名),將僅能透過剝奪張啟雄等行
動自由等非法強制手段為之一節,不僅有所預見,且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堪認上訴人與林宗漢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13行至第11頁倒數第1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其與林宗漢是否具有共同犯意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漫謂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林宗漢犯意聯絡之範圍為何,遽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