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516號
TPSM,108,台上,3516,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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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
上 訴 人 范耀聰(原名范峻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50、11676 、1265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范耀聰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參與詐騙集團,僅出面收取陳潤生之金融卡,並未實行其 他詐騙行為,亦未分得任何詐騙之金額,其犯罪情節實屬輕 微,難謂無可憫恕之事由存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刑度,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刑之量定,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之標準 。其僅係聽從詐騙集團首腦指示之邊緣角色,情節相當輕微 ,原判決未考量其犯罪情節,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 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等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及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另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
㈡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違法。 ㈢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



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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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