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505號
TPSM,108,台上,3505,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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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
上 訴 人 林永峯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92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
12、13號、108 年度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永峯經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知錯悔過,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伊因肝硬化而身體虛弱,經常要看醫師,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略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第一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已有不當



,原審未開庭給予伊有最後陳述之機會,復未命伊補正第二審上訴理由,遽以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為由,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不合,伊現已主動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法院考量伊係因病痛而施用毒品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但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審查後認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而非全未敘述理由,則原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為由,認為其上訴程序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則其因未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自無從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尚難執此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上訴理由,以及未開庭而未給予上訴人有最後陳述之機會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俱屬誤解,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漫謂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並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且原審係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上訴,並無初次被判有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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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