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
上 訴 人 朱景榮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35 、3148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另涉恐嚇危害安全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妨害性自主之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 犯強制性交(原判決附件編號2、3)共2 罪刑,係依憑上訴 人之自白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年2 月、 3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載敘上訴人 所為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一時失慮,
無法克制情慾而為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 審酌伊已修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違反罪刑相當云云,揆之上開說明,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量 刑,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