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陳德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6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德睿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 )。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之判決(附表編號2 ),駁回 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所執辯 解,如何不足採取,亦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且查:
(一)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列2 次犯行,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洪珮芸、盧昱秀 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其各次犯行,行為時
、地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行為相同,其犯罪目的單一,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 ,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係與鍾凱恩 (因共 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同受王佐維之指揮,共同擔任 俗稱「車手」之取款行為,且上訴人明知持他人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他人之不法贓款,仍與鍾凱恩、王佐 維及其餘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者,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犯罪成員,先各以附表所示方法, 分別向洪珮芸、盧昱秀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指定帳戶,上訴人及鍾凱恩則以王佐維交付之金融卡, 依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列之金額,扣除報酬 後,餘款交由王佐維或其指定者收執等情,復依上訴人及鍾 凱恩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2 人係依王佐維指示,開車相 載至超商提款,及洪珮芸指證實行詐術者係有一男一女等語 ,因認上訴人與其餘參與者三人以上均有犯意聯絡,並各分 擔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所為論斷及說明 ,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伊無犯意聯絡,原審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有偏失云云,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