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455號
TPSM,108,台上,3455,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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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陳祈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10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
10、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 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 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 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 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 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 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393 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祈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行明確,經 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偽證各罪刑之判決。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敘述之理由 僅泛言應與他案合併審理,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詞,不合具體 之要件,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 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 體可言。從而,上訴第二審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 未就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 具體事證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為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本



件第二審上訴理由既僅泛指第一審判決未與另案合併審理並 予自新機會為不法,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予以駁 回,即無不合。茲本件上訴第三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該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仍漫言法院應將上訴人同 時期全部犯行合併審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重定其應執行刑,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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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