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425號
TPSM,108,台上,342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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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曾英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 欄所載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警員誣告甲○○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略以: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等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可查,自不能排除其因精神 狀態不佳而為本件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本件所 為同時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及同法第172 條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顯有違誤。㈢上訴人之前科與其所為本件誣告犯行無關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卻以上訴人之前科作為量刑之參考依 據,已有未洽。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有助於法院 發現真實,惟原判決一方面適用刑法第172條第1項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另一方面卻於量刑部分說明其自白無從列為 量刑減讓之考量,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四、惟查:
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其有刑法 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未主張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請求 調查,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3、100至104頁)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為本件犯 行,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調查 未盡,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 ,故若有依法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 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 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已 敘明: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先依刑法第 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至第5頁第4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刑法 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 內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有誣告前科之素行) 而為量刑,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且刑法第57條第5 款已明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則原判決依該條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誣告 前科等素行而酌為量刑,即無違法可言。又稽諸卷內第一審 筆錄所載(見第一審卷第60至65、183至209頁),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前開誣告犯行,第一審復依上訴人之聲請 傳喚證人甲○○、熊瑞琳林承寬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 罪,經原審傳喚多名證人以辨明其所辯之真偽,其直至案情 明朗始於原審認罪,雖可避免他人招致刑事處罰確定,然已 無助於避免國家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雖應予減刑,然減輕之幅度應屬有限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並 無不合,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



決對其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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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