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汪子新
鐘士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77 、2838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汪子新、鐘士閎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關於汪子新部分,及編號3關於鐘士閎部分),犯行均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刑,並想像競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汪子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論處鐘 士閎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汪子新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汪子新、鐘士閎其餘被訴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
㈠汪子新部分:1.汪子新坦承本案犯行,並已將毒品上游「張 小祈」之聯絡方式及微信資料交予偵查機關;其後第一審法 院調查結果雖無「張小祈」因而被查獲之資料,然上訴人於 原審已聲請再為調查,乃原審就此攸關汪子新能否依法減刑 之事項,自行臆測「張小祈」未被查獲,而認無調查必要,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2.汪子新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屬最低層,係因經濟困 窘而遭利用,並已坦承犯行及供出毒品上游,且毒品數量輕 微又未流通於市,對社會治安尚非嚴重,犯罪情狀可以憫恕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鐘士閎部分:1.原判決理由記載略以:鐘士閎於民國105 年 10月25日騎乘機車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安忠路口; 張純瑋與鐘士閎於同日對話,鐘士閎稱:「84號5 樓對不對 ?」,張純瑋答:「對。」,鐘士閎稱:「可以麻煩你放著 ,他明天就回來了」等語。以上對話可見鐘士閎不知張純瑋 所送係大麻,係鐘士閎並無幫助運輸毒品之有利證據,原判 決卻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原判 決事實欄僅記載鐘士閎明知大麻不能進口,並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等語,但並未詳載鐘士閎知悉將寄達之物係大麻,判決 理由顯有違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第 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說明汪 子新雖供出「張小祈」為上游,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人,無從 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8 頁)。汪子新於原審審理期日雖表示第一審雖已查過, 希望能夠再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然汪子新自承不 確定「張小祈」是否為本名,約25歲,不到30歲,住臺北市 士林、北投一帶,是賭場認識的賭客,沒有電話,都是以微 信聯絡但現已被封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377號卷一第 63 、64頁,同上卷二第8、69頁,第一審卷第40頁)。亦即 「張小祈」之姓名或真實身分不明,第一審法院調查後既未 查獲其人(見第一審卷第54頁),其後復無證據證明汪子新 另行提供更確切資料,自已不能期待偵查(或犯罪調查)機 關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得以查獲,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 調查之理由,仍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 汪子新之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經斟 酌全案情節,說明若從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內從低 度量刑,即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案毒品數量不少,更不存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已經審酌、說明不依 該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法可 言。汪子新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關於鐘士閎上訴部分,原判決以鐘士閎自承:「瑋瑋」在本 件包裹到達前約10 天 ,有跟我見面,叫我收包裹,說24至 26日間會到;他已經寄了,我才會幫他,新北市○○區○○ 街00號的地址是我給「瑋瑋」的,提供住址時「瑋瑋」有拿 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我當酬勞並叫我給司機1000元小費 ;我在案發當天有跟快遞人員講話,說不用按電鈴,收件人 姓蔡,他出國去香港,他自己會跟快遞公司連絡等語,佐以 快遞人員張純瑋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鐘士閎與張純瑋之錄 影對話、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認鐘士閎提供包裹收 件地址予「瑋瑋」使用於先,復於包裹寄出後,特地前往收 件地址,主動向送貨之快遞人員稱:收件人出國,明天就回 來等語;再參諸鐘士閎亦自承係依「瑋瑋」之交代並轉述「 瑋瑋」的話予快遞送貨員,進而認鐘士閎雖未實際簽收、領 取包裹,仍係出於使「瑋瑋」順利收取本案包裹之幫助故意 (見原判決第5至7頁)。經核並無前述三㈡1.上訴意旨所指 就張純瑋與鐘士閎間之對話漏未判斷、取捨之違法情形。鐘 士閎此部分上訴,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 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略以:鐘士閎明知大麻花不得非法私運、運輸,基於幫助 故意,先收受身分不詳之「瑋瑋」所給予之4000元報酬後, 提供在臺收件地址予「瑋瑋」,「瑋瑋」則將上開收件資訊 轉知外籍人士,該外籍人士即填載收件資訊,委託他人申報 及自美國以航空託運之方式運輸大麻花入境,嗣鐘士閎獲「 瑋瑋」告知包裹已經寄出,仍接續其幫助之犯意,前往收貨 地址1樓,對快遞人員稱:「你是要送84號5樓的嗎? 」、「 他出國了,明天就會回國,麻煩你先收著,明天再聯絡」, 並欲將貨物已到達之事回報給「瑋瑋」,俾使「瑋瑋」能順 利收受上開貨物等語(見原判決第1至3頁)。雖無鐘士閎明 知包裹內容物係大麻花之明確文字,而覺簡略,然依其前後 文意,已足以認定鐘士閎所幫助運輸、私運者係第二級毒品 大麻花,而不影響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與刑 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而與判決不記載事實之違法情形不 同。鐘士閎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六、依上說明,本件汪子新、鐘士閎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