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李月治
被 告 周欽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 論處被告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 罪刑之判決,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及為相關緩刑條件 之諭知,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害人林巗因受騙,而於民國105年1月 2 日匯入黃典恩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下稱臺中商 銀帳戶)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該部分即已起訴,且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亦認林巗為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一,縱有經 由不同帳戶,由不同人提領,亦在起訴範圍,原判決認此部 分未經起訴,自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退萬步言,縱認林巗部分未經起訴,然依原判決認定,林巗 既係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一,檢察官勢必 另行分案提起公訴(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 定,後案不得為緩刑宣告。且本案之緩刑宣告,日後因後案 之判決確定而遭撤銷,亦無法達成諭知緩刑之目的。是本件 原判決為被告緩刑之諭知,適用法則除有不當外,且對被告 不利,為被告之利益,亦應提起本件上訴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 簡略而不予受理。而犯罪事實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 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縱然起訴書記載不夠精確,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 正後予以審判。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 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五、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上 網刊登販售車輛之訊息,經林炬勳、黃杰成、「林巗」(起 訴書誤載為林巖)、陳又嘉等人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致林炬勳於104年12月24日、黃杰成於104年12月26日 20時30分許、「林巗」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陳又嘉於105 年1 月3日19時20分許,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各轉帳3 萬元定金至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內自稱「阿行」之人將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提領1 筆款項,可獲得報 酬1,000元。被告因而分別接續於104 年12月25日12時2分許 (下稱第1 次提領)、104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下稱第2 次提領)、105年1月3日20時18分許(下稱第3次提領)、同 月7日11時27分許(下稱第4次提領)、同月20日18時58分許 (下稱第5 次提領),持黃典恩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 項提領一空。嗣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發覺情 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等語。檢察官對於被 告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既敘述被告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林巗,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黃典恩帳戶內, 再由被告持黃典恩金融卡提領一空,即已表明林巗被害部分 亦在起訴之範圍。至被告究竟於何時提領林巗之匯款,法院 自得依卷內證據予以調查後認定,不能僅因起訴書未具體記 載提領時間或記載時間有誤,即指其未經起訴。又第一審判 決認定略以: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瀏覽 該等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ATM轉帳方式 匯款3 萬元至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被告即依「阿行」 之指示,持上開臺中商銀提款卡,先後於第1至5次分別提領 3 萬元、3萬元、3萬元、805元及100元得逞等情,因而論處 被告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5罪,此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依此觀之,起訴書起訴被告 涉嫌加重詐欺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之犯行, 均已判決。被告嗣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
審檢察官未上訴),原判決則於有罪事實欄具體認定被告第 1至3次係分別提領林炬勳、黃杰成及陳又嘉所匯款項,因而 駁回被告對編號1至3罪之上訴,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第4、5 次提領之805 元、100元,係被告或不詳之人於105年1月7日 11時25分許存入1,000 元之部分金額,無從認定係本件被害 人被騙之財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5之罪刑, 改判均諭知無罪。是以關於詐欺林巗部分之第一審科刑判決 ,業經第二審判決撤銷而改判諭知無罪。本件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詐欺林巗財 物而諭知無罪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原判決尚註載 :「其中林巗匯款被提領部分,未據起訴」、「雖被害人林 巗另於105年1月2日14時5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 元至黃典恩臺中商銀帳戶內,該3 萬元亦於同日15時32分許 遭人提領一空致帳戶餘額為0 ,惟此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 書中論載而未經起訴,法院即不得審理」等詞,惟就原審論 處被告詐欺林炬勳、黃杰成、陳又嘉財物犯加重詐欺3 罪刑 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上訴意 旨㈠指摘原審就已經起訴之林巗被害部分未予判決而有違法 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述3 罪部分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如何符 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其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以被告尚有他案待追訴,即指摘原審 為緩刑宣告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於將來應否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則屬另一問題。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之事項,徒憑 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