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369號
TPSM,108,台上,336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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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
上 訴 人 高聖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6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高聖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犯共同攜帶 兇器竊盜罪刑及諭知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 由檢察官不法取供所得,原審未予排除,對於現場之機車、 犯罪工具,及被竊之電纜線,或現場可清查之任何事物,有 無留存上訴人之指紋或DNA ,均未清查;對於案發時在場之 被害人柯再義所指陳本件祇有陳啟源一人犯案,並無其他共 犯一節,亦未調查,僅憑陳啟源前後相異而有瑕疵之證詞, 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為本件共犯,即逕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三、惟查: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 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 資料。若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採納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柯再義、證人即共犯陳啟源之證詞,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開分局扣押筆錄 、領據、現場照片,暨扣案之電纜線38公斤、老虎鉗、美 工刀、螺絲起子、電動槍、手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 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 形存在。原判決並於理由壹、一說明:依第一審勘驗上訴 人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勘驗 筆錄,檢察官在尚未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前,雖曾2 度 提及「收押」一詞,惟未明言要收押上訴人或上訴人不承 認就要收押,且就附表所示勘驗偵訊內容觀之,均係檢察 官就法律規定有逃亡之虞或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者預防 性羈押之白話文解讀,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 供述並未達不法取供之程度,仍屬任意性自白,而有證據 能力。另於理由貳、一說明:就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回 答公訴檢察官詢問之內容結果,上訴人與陳啟源發生之肢 體衝突或祇有口角一節並不相符,而其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之竊案係上訴人與陳慶楊等數人至農舍內偷除草機、液 晶電視等物,本件係上訴人與陳啟源2 人在果園偷電纜線 ,兩案事實明顯不同,自無誤認之可能。上訴人與陳啟源 嗣後翻異前詞,分係卸責及翻異迴護之詞等旨(見原判決 第4至7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 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 共犯陳啟源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證據,其採證認事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審綜合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人於原審 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52頁),則原審未再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就相關物品 查驗指紋或DNA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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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