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劉明爛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少女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手指侵入A女下體 之犯行,僅憑A女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女所 述,且A女下體並無新傷,原判決遽行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就A女之母B女(姓名年籍詳卷)所提出民國10 5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1日之錄音譯文,以上訴人於對話當中 為避免激化衝突及唯恐對方拒絕對話,所為之沈默未答,逕 認為對犯行之「默認」,同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於卷內 並無任何有關A女符合「強暴創傷症候群」之證據下,自行 認定A女符合該症狀,此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 公眾週知之事實」或同法第158 條所定「法院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項」?均未於判決中載明,亦未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 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 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 承以手輕拍A女大腿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 均一致指述遭上訴人強行親吻胸部,進而以手指侵入其陰道 內方式性侵經過之證詞,證人B女、A女之父C男(姓名年 籍詳卷)證稱如何得悉本案、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及上訴 人嗣後反應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男友董00(姓名年籍詳 卷)證稱案發後經A女來電哭訴告以上情,方趕赴宜蘭與A 女見面,再由其告知B女、C男之證詞,佐以卷附案發翌日 B女、C男至上訴人住處質問上訴人及105 年10月11日上訴 人主動撥打電話予B女之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敘明衡諸A女或其家人平日與上訴人之相處情狀,如 何認定A女之證述係本於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應非子虛; 上訴人對於B女、C男所指控其觸摸A女胸部、下體及脫褲 之行為,於105年10月9日、11日兩次交談中,均未加辯解, 更無疑惑不解之表示,如何堪認上訴人對其等所指控之事係 屬默認,足徵A女之指訴可信;而認上訴人以其避免激化衝 突造成對立、恐遭對方拒絕對話為由,否認有默認強制性交 之辯詞,如何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至於B女、C男及董00就其等案發後如何得知本案、A女 案發後之情緒狀態及上訴人嗣後行為之證詞,均係其等親身 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及前開所引其餘相關事證,均與A女 之指訴有關聯性,自可採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A女 之證述具真實性與憑信性,可以採信。原判決並以上揭補強 證據與A女之指訴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 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意旨 雖以A女下體並無新傷,質疑A女證詞可信度云云,惟強制 性交並非必然致被害人受傷,何況上訴人係以手指侵入,是 A女下體有無新傷,無礙於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另 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載明A女案發當日反應符合「強暴創傷症 候群」(見原判決第14頁第11行)。然其係以此說明性侵害 之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侵後,易產生「創傷後」之心理狀態 ,亦即在經歷突然之重大壓力事件後,所產生之心理退縮現
象。並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不敢且不願陳述被害經過,嗣 於B女、C男逼問下始願說出之反應,資以印證A女指證受 性侵害一節非虛。是原判決並非直接即以A女符合「強暴創 傷症候群」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係以之作為A女被性 侵害後之反應說明而已。故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對上訴人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此情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略欠週 延,但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 無關判決結果之程序瑕疵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在原審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 徒憑已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上說 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