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361號
TPSM,108,台上,336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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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
上 訴 人 黃明章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明章上訴意旨略以:
其雖自白有本件偽證犯行,但警方並未移送其持有或施用安 非他命罪嫌,其自白呂芳裕以交付安非他命抵銷應付車資時 ,正足證明其涉犯持有安非他命罪責,係自證己罪,顯而易 見,檢察官不能謂不知,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 規定,告以其有同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違背告知義務 ,則其於偵查中之具結,應不發生效力,而不成立偽證罪, 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應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其犯偽證罪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四、㈠「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明定,然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 緘默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負擔下,須據實陳述而為不 利於己之證言,致陷窘境,而賦予其就特定具體事項有選擇 拒絕證言之權利。若證人之陳述依客觀情形為一般性觀察, 並無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 險者,就該證言即無得拒絕證述之權利,訊問證人之法院或 檢察官,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其得拒 絕證言之義務。




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呂芳裕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呂芳裕曾於不 詳日期交付安非他命折抵所欠車資之事實,固足認上訴人係 同時自述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當日警方係因其與呂芳 裕之行動電話通聯及譯文,而疑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 為詢問;上訴人於詢問初始,先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 種類、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各為何,同時否認其與呂芳裕 之相關通聯譯文內容係買賣毒品,復主動供出呂芳裕曾交付 一點安非他命折抵所欠計程車資,供其偶而駕車疲累時施用 ,嗣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按(見偵 查卷第38至41頁)。則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作證前,依卷內 事證為一般性觀察,已有相關跡證認其有施用並持有安非他 命之嫌疑,非因其嗣後於偵查中證述「呂芳裕曾於不詳日期 交付安非他命折抵所欠車資」之具體證言,始使其受施用、 持有毒品犯罪訴追危險,反而會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可能。是上 訴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不能憑以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有上開法 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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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