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劉馨鎂
趙振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祝浩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祝浩崴、 劉馨鎂、趙振鈞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
二、上訴意旨:
㈠劉馨鎂上訴意旨略以:伊每月自祝浩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尚須用以支付辦公室租金、公司會計、總機人員 等薪資、水電費、電話費、文書費用、勞健保費用及稅金等 ,剩餘所得僅約5萬元,並非原判決認定之420萬元。且伊只 是單純協助祝浩崴從事會計相關工作,縱有協助收取、發放 會款行為,亦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至多僅能成立幫助犯 云云。
㈡趙振鈞上訴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祝浩崴在中國大陸從事遊艇 業相關考察活動,並未參與「欣展商務(互助)聯誼會」( 下稱欣展聯誼會)之營運決策,更未分潤任何非法取得之資 金。本件係祝浩崴個人向會員宣稱資金將投資於遊艇事業, 並吹噓獲利前景良好,事後卻未實際投資,至多僅成立詐欺 取財罪。且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1,174,000 元係伊在大陸地 區工作近一年之薪資所得,並非分潤自祝浩崴吸收之資金而
來。縱認係犯罪所得,亦應扣除實際上勞務付出所得(例如 最低保障工資23,000元),而不能全部諭知沒收云云。 ㈢祝浩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認定伊與會員約定可獲取 之報酬年利率高達36.86%(方案一)、34.25%(方案二) ,與民間借貸月息3 分(即年利率36%)相當,與銀行法第 29條之1 規定不符,自不能繩以非法吸金罪。且伊於犯罪後 即行自首,原判決並無證據,卻認定伊是因得知告訴人李盈 瑩等欲提出告訴,迫於情勢,始前往自首及賠償部分金額等 情,自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祝浩崴成立欣展聯誼 會,推行改良式合會投資方案,對外宣稱所收取之資金將投 資海南島遊艇相關事業,可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以招 募會員加入互助會,並出資成立橙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橙果公司)。劉馨鎂則係橙果公司負責人,除租用辦公室 供橙果公司及欣展聯誼會使用外,並負責收受會員繳款、開 立收據、計算本息及發放利息予會員。趙振鈞與祝浩崴共同 招募會員,並向會員解說海南島投資前景等事宜。而共同自 民國100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招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會 員加入,以類似金融機構「零存整付」方式,取得資金共3, 118萬元,其投資方案一、二之年報酬率分別高達36.86%、 34.25%,高出當時各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1.185% 至1.360% )甚多,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 ,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之理由,並敘明其等3 人就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皆應就全部行為同 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以及祝浩崴於上揭犯行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依法減輕 其刑。另說明祝浩崴前往自首當日,李盈瑩、黃滿惠、賴信 雄等人並前往地檢署提出告訴,祝浩崴得知後,迫於情勢,
始前往自首及賠償部分金額等,為其量刑之理由,暨劉馨鎂 、趙振鈞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20萬、1,174,000元,均應依10 7 年2月2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採不扣除成本之總額原則,全數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3 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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