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315號
TPSM,108,台上,3315,201910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涂勝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263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涂勝寶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