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300號
TPSM,108,台上,3300,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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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黃群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群超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水」者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於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證人即警員李彥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作為認定伊並未實際居住在所租用之套房(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4之套房,以下稱本案套房),而係將本案套房提供予應召集團使用之證據,但原審對於警員李彥諏前往本案套房調查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並未加以勘驗播放以調查該錄影光碟之內容,遽認伊辯稱有實際居住在本案套房等語,不足採信,殊有可議。㈡、證人即本案套房管理員劉曼君雖證稱;伊僅見過上訴人5 至10次,但劉曼君所為之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伊並未實際居住在本案套房,且警方亦未在本案套房內查獲與泰國應召女子00000 00000000(以下稱泰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男客,是本件並不能證明伊有被訴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有前揭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水」者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犯意圖營



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已引用證人楊彥香、李彥諏、泰國籍應召女子、闕惠芬劉曼君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該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相關通聯及通訊紀錄,暨上訴人對本案所為之相關供述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本案承租之套房內,並未提供予綽號「阿水」者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供為經營色情應召使用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10行至第6 頁第1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俱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對於警員李彥諏前往本案套房調查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並未加以勘驗播放以調查該錄影光碟之內容,遽認上訴人辯稱其有實際居住在本案套房內等語,不足採信為不當云云。惟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有實際居住在本案套房內等語,何以不足以採信,已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業如前述,則原審縱就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稱之錄影光碟再為勘驗播放調查,亦非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況上訴意旨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對於本案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調查,有卷內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66頁)。從而,原審因而未再對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稱之錄影光碟加以勘驗播放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為前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勘驗播放調查上述錄影光碟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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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