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
上 訴 人 黃湦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7、73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湦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逐 一減輕、遞減之理由,另敘明上訴人所犯情節,雖已有上開 減輕事由,然其法定最低刑度仍高,如何依其具體情狀,客 觀上仍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 持第一審之量刑有期徒刑6 月,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
107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 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上訴人既前 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 刑之要件等旨,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亦無違誤。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上訴意旨另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