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朱嘉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嘉元轉讓偽藥,累犯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直接提供愷他命予林○瑩,林○ 瑩本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原判決卻僅憑尿液報告及林○瑩 片面之詞論罪,上訴人願與之當面對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轉讓愷他命,林○瑩驗尿 結果所含毒品濃度較高,本為慣犯,不能僅憑現場扣得愷他 命及尿液報告認定犯罪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林○瑩業於第 一審到庭作證,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節可指。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為單純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情事,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