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229號
TPSM,108,台上,3229,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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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鄭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2、1243號、同年
度調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秀慧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與母親高金玉於民國97年間,即協助祖父高福來申請將坐 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000號、105之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惟再協助高福來申請設定 耕作權時,並未獲准。嗣高福來於103年2月間去世,其繼續 協助高金玉申請設定耕作權時,因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 秀林鄉公所)收件人周幼妹告以,高金玉受配面積已逾上限 ,其係高金玉之三親等血親,可直接更改原住民保留地四鄰 證明書(下稱系爭四鄰證明書)之現使用人,由其申請即可 ,遂依周幼妹指示辦理,此觀證人即秀林鄉公所承辦人蕭秀 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高金玉受配面積已經超過法定 限制面積,在高金玉戶內的三等親內,我們可以分配給三等 親。」即明。其所為既係經秀林鄉公所同意,自無可能生損 害於公眾。又系爭四鄰證明書僅係供秀林鄉公所參考,連署 證明之四鄰土地所有人不可能被究責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所為亦不足生損害於四鄰土地所有人。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 證人周幼妹,逕認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四鄰土地所有人及秀 林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審核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之正確性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所引秀林鄉公所函文及蕭秀雯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 將傳統淵源關係限制在「原受配戶」內之同戶三等親內原住 民,原判決逕認有此限制,進而認定高金玉未曾受配系爭土 地,上訴人欲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需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施行前即有於系爭土地開墾完竣之事實,與卷內證 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關於未經四鄰土地 所有人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之同意,即將系爭四鄰證明 書所載現使用人「高金玉」,塗改為自己姓名,持交秀林鄉 公所,以自己名義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系爭四鄰證明書係四鄰土地所有人製作,用以證明 系爭土地係由現使用人「高金玉」於63年使用至今未曾中斷 之私文書。上訴人擅自將現使用人姓名塗改為自己姓名,具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系爭四鄰證明書係秀林鄉公所審核 上訴人申請之參考資料,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四鄰土地 所有人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及秀林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審 核申請之正確性;其聲請傳喚證人周幼妹,無調查必要;其 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
四、㈠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之客 體係社會之公共信用。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亦衹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 要。又鄉(鎮、市、區)公所依108 年7 月3 日修正前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該辦法)第20條規定,公 告受理改配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時,凡設定耕作權面積未 超過該辦法第10條所定標準之轄區內原住民,均得向鄉( 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無須具備該辦法第8 條第1 款所定「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 地」情形,倘該原住民符合「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 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居住在鄰近分配或改配土地 之地區者」,得優先受分配,此觀諸該辦法第8 、10、11 、20條規定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申請種 類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之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未經四鄰土地所有人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之同 意,即將系爭四鄰證明書所載現使用人「高金玉」,塗改 為自己姓名。且於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時,向秀林鄉 公所提出偽造之系爭四鄰證明書,並經承辦人於審查時予 以參酌。無論秀林鄉公所107 年10月9 日函所載依該辦法



第15條規定,與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之同戶三親等內 申請人,亦得優先受分配(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是否 正確?承辦人蕭秀雯有無誤認上訴人得優先受分配?均無 礙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蕭秀雯於偵查中關於高金玉 受配面積超過法定限制,上訴人係高金玉戶內的三等親, 可分配給上訴人之證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第10 頁背面),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於判決無 影響。至原判決固誤認上訴人欲取得本案土地耕作權,需 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之規定(見 原判決第7 頁),然除去該部分說明,仍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均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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