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225號
TPSM,108,台上,322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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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
上 訴 人 嚴偉倫


原審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12號,10
6 年度偵字第4936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嚴偉倫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邱睦哲開槍後,為避免再發生不必 要衝突,乃取走邱睦哲槍枝,且陳斯傑當時雖昏迷,但有隨 時清醒再與上訴人等發生衝突之可能。上訴人乃利用衝突事 件趨緩之際急忙離開包廂,並於情勢穩定後主動返還邱睦哲 ,並無非法持槍之故意。況上訴人如有意尋釁,應全程持槍 ,以便隨時擊發,自無藏放後腰之理。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係於陳斯傑友人離開包廂後19秒,始 起身奔跑,均足證上訴人並無追擊陳斯傑友人之意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 取捨證據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為避免邱睦哲 再度開槍,始取走邱睦哲槍枝,且因包廂外有人埋伏,始跑 離包廂,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槍枝之故意云云,亦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敘明邱睦哲開槍後,陳斯傑另2 名友人已經逃離 ,現場僅餘昏倒在地之陳斯傑,且遭在場之呂宏基等人壓制 在地,衝突已然停止,上訴人於取走邱睦哲槍枝後,已足以



防止邱睦哲再度開槍,並無持槍追出包廂必要,況上訴人原 於包廂門口觀望,因見陳斯傑友人出現,往逃生梯逃跑,始 持槍自後追逐,亦有卷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證,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不採信上訴人為阻止邱睦哲再度 開槍,始取走其槍枝云云之辯解,則對於邱睦哲相同於上訴 人辯解之證詞,同有予以捨棄之意,原判決對此雖未詳敘其 不予採信之理由,但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 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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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