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219號
TPSM,108,台上,321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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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上 訴 人 謝子鈞(原名謝承栯、謝祝安)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6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謝子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下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 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3 年年中某時,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洗車廠,自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黑骨」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至106年2月4日凌晨3時20分 為警查獲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並就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主張:①扣案改造手槍係上訴人在 被逮捕之前,主動告知員警並交出而查獲,應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要件;②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分局長張國雄;③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各情,說明如何認為均 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向張國雄自首,上訴 人內心已有自首之意思,而自首之外部表示方式即為「主動 打開包包」之舉動,背包係由上訴人自己打開,打開之前內 有何物,警方及張國雄均毫無所悉,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可疑為扣案槍彈。上訴人受臨檢當時,是下車打開背 包顯現槍枝,警方搜索身體及依命蹲下,而原審之勘驗情節 ,顯已跳到搜索身體及依命蹲下,此時槍枝業已顯現,上訴 人說「『那支』是朋友的」一語,更可見警察是在上訴人打 開拉鍊自首後,才發現槍枝。原審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②上訴人自始即稱自首之對象為張國雄,並非證人 簡正翔警員,並聲請傳喚張國雄作證,詎原審置之不理。又 原審採簡正翔之證述,然簡正翔並未證述其就是請上訴人下 車查核身分、察看車內狀況、請上訴人打開背包之員警,原 審採證已有違誤。縱論該員警係簡正翔,則簡正翔應隨身配 帶密錄器,當可完整呈現當時情況,然新莊分局卻無法提出 簡正翔關於上情之密錄器完整內容,簡正翔證言可信性顯然 薄弱。原審竟以非為親自處理該過程之員警充為證人,而未 傳喚張國雄作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四、惟查:
㈠自首係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 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 均無限制,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 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原判決依據簡正翔之證詞、本件搜 索扣押過程錄影檔案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經綜 合判斷,認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 路一段與八德路口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該路段,形跡可疑,神色緊張,警員遂請上訴人下 車查核身分,並察看車內狀況,見車輛後座有背包1 只,遂 詢問可否供檢查,經上訴人同意後,打開背包即發現扣案之 槍枝、子彈等物,過程中上訴人並未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持有 槍彈之犯行,是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 頁);洵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其他證 據法則之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張國雄,欲證明 其將背包拿下車後有主動打開供張國雄檢查等情,縱認屬實 ,亦不影響上訴人在警察查獲扣案槍彈前,均未曾主動供承 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 頁), 原審因事證已臻明確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並無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五、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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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