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208號
TPSM,108,台上,320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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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邱家渝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家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放火事實,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3 年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除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外。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㈠南側鐵皮倉 庫(下稱鐵皮倉庫)之火災與上訴人無關。起訴意旨認上訴 人縱火,係引用鄭福明(本院按: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科技士,為本件火災事故之承辦人)所作談話筆錄(下 稱談話筆錄)中關於上訴人之自白,然該筆錄欠缺任意性, 且與法院勘驗談話錄音結果顯示之譯文內容有異;㈡火災原 因鑑定(下稱火災鑑定)雖認係人為縱火,然扣除上訴人之 陳述,如何認鐵皮倉庫係上訴人放火所燒燬?鄭福明係因上 訴人曾有謊報火警紀錄,且認為上訴人所說看到起火點位置 不對,而懷疑是上訴人所為。但謊報火警未必等同放火,且 鄭福明所指上訴人陳述看到起火點位置乙節從未出現在筆錄 上。則究竟是上訴人所陳有誤,抑鄭福明個人理解有誤,實 難以認定,自難憑此而認上訴人即為放火之人。亦即,縱採 鑑定意見認係人為縱火,仍不能推斷係上訴人所為。㈢21之 1 號住宅火災部分:上訴人係因抽菸後疏未確實捏熄煙蒂, 而將之丟置在沙發上,致起火燃燒,應僅該當失火罪,而非 故意放火各等語。亦已逐一指駁、說明所辯如何不可採信,



或如何不影響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28 頁)。本 院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單以火災鑑定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僅以鄭福明周鴻呈 之證詞認定係上訴人縱火之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前開 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指摘,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三、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雖於談話筆錄中自白,但該筆錄係經利 誘、引誘、要脅而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火災鑑定更 係以上訴人之談話筆錄之自白為鑑定之依據;乃原判決一方 面採認該鑑定之意旨,他方面又謂不參考上訴人談話筆錄中 之自白,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98條禁止不正訊問之規定,雖僅適用於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且以訊問被告為對象,然該規定在確保受訊 問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之自由,及任何人均不受侵犯之人 性尊嚴,因此,有權訊(詢)問之國家相關公務員,違反上 開規定取得之證據,於使用上固應受一定之限制,然非基於 不正訊問,且與不正訊問無因果關係而取得,或顯未因不正 訊問而污染之其他證據,因未侵犯受訊問人意思決定或意思 活動自由,亦無尊嚴被侵犯情形,法院自得援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談話筆錄係無犯罪調查權限之鄭福明於火災事故 後,本於調查火災事故原因之職權而詢問上訴人所得;經原 審勘驗談話錄音結果,雖有坦白的話檢察官會從輕、沒有坦 白會加重、你坦白會幫你跟檢察官求輕,以及你不承認我就 直接給你移(送),我還會寫說因為你不認罪,讓檢察官加 重你的處分等,而涉利誘、要脅(見原審卷第126、127頁) ,火災鑑定進而援用上訴人談話筆錄,而有未當(見104 年 偵5899號卷第41、51、52頁)。然不論鐵皮倉庫或21之1 號 住宅火災之鑑定結論均僅認起火原因為「人為緃火」,並未 明白指係上訴人所為(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且該鑑定 認係人為縱火,已多方考量,顯非僅以上訴人之談話筆錄之 自白為唯一之依據(見同上偵卷第18、19頁)。因此,鑑定 報告所援用且無關上訴人自白部分,因非以不正訊問或其他 非法方法取得,原審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其次,鑑定係法 定之證據方法,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 查證據所得,以資認定。本件原判決認係上訴人縱火,除明 確說明不參考談話筆錄外(見原判決第9 頁),已詳敘其所 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第24至28頁 ),且無僅以火災鑑定為唯一依據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有誤會。




四、上訴意旨另指告訴人之子詹文旭鄭福明之同事,詹文旭於 第一審受命法官訊問:「他(鄭福明)調查出來有個結果的 時候,是有跟你討論嗎?還是讓你知道?」時,遲疑回答: 「他有跟…,他沒有跟我講,因為我一直到偵查庭的時侯, 偵查庭才跟我講說他有犯罪的這個真相」(見第一審卷第23 1 頁反面),足以令人懷疑詹文旭鄭福明調查時曾與之聯 繫並誤導鄭福明使往不利上訴人方向調查;且詹文旭證指本 案情節重大,要求法院從重量刑,可認與上訴人有嫌隙。乃 原審就此漏未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云云。惟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若綜合卷內證據已可為事實 之判斷者,縱未為其他調查,仍不得認係調查未盡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本 案之放火行為,且非僅以鄭福明之火災鑑定或鄭福明之陳述 作為上訴人縱火之唯一基礎,其未就上訴人之前開懷疑再為 調查,已難認有何違法情形。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 已知悉鄭福明詹文旭,及詹文旭與告訴人之關係,若有疑 問,何以於其後原審審理時未提出質疑,亦未聲請法院調查 釐清,其於上訴本院後再提出以上之懷疑,任意指摘原審未 依法調查,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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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