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199號
TPSM,108,台上,3199,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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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林亮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吳素芳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7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4
4、25745、2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亮廷吳素芳 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5、9至12、16、22所載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次之犯行;林亮廷另有其事實欄即其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3至15、17、18、20、21所載單獨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次之犯行;吳素芳另有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一編號19所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亮廷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4所示之罪部分,及吳素芳前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林亮廷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4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論吳素芳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共8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9 年,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另維持第一審論林亮廷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13、 15至18、20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9罪,均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而駁回林亮廷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就林亮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林亮廷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林亮 廷販賣海洛因予陳孟樺犯行部分,依陳孟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未稱民國105年4月28日有賒欠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 情事,且林亮廷於105年4月30日主觀上究係販賣抑轉讓海洛 因,原判決俱未說明,已有可議。再原判決認定林亮廷犯罪 之證據,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詞,而相關之監聽譯 文,內容均未提及與毒品買賣有關之明語或暗語,亦未提及 購買之金額及數量,且各證人均係長期施用海洛因之人士, 尚不能確保其等能清楚記憶監聽日期所發生之事實,其等有 可能為配合偵查而為不實之陳述。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既 無法證明林亮廷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無法擔保相關 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原判決遽認林亮廷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已違證據法則云云。
㈡、吳素芳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22所 示吳素芳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僅有共同被告林亮廷及購毒 者蔡仁傑陳孟樺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吳素芳有 此部分犯行,何況吳素芳本件其餘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時 間均在下午5時至7 時之間,未曾於深夜0時許交易毒品,故 吳素芳不可能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與蔡仁傑交易 毒品,原判決遽認吳素芳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吳素芳所為接聽電話等行為,充其 量係對林亮廷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予以助力,便利林亮廷實行 犯罪,尚非屬交易毒品過程不可或缺之行為,且對販賣毒品 犯行並未具有關鍵性影響,原判決並未說明吳素芳之行為何 以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即論吳素芳以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顯有違誤。⒉林亮廷於本件構成累犯,且為 本件犯罪之主謀,其犯罪情節自較吳素芳為重,原審就林亮 廷各次犯行,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9 年外,其餘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卻就吳素芳各次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 年,不免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再者,吳素芳於偵查中均坦認本件犯行,僅於第 一審否認犯罪或稱不知來電者係要購買毒品等語,僅係消極 否認犯罪,自屬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原審卻執為減刑幅度之 參考依據,同有違誤,且未考量吳素芳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亦有悖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及證人陳 孟樺、郭恭勛胡文賓蔡仁傑吳南諪陳文川之證述, 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依卷內原審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同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18 、148、157 頁),上訴人等於原審均自白前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林亮廷卻於法律審 之本院爭執改稱其並未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吳 素芳則於本院爭執改稱其並未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2所 示販賣海洛因予蔡仁傑陳孟樺之犯行,且其本件所為接聽 電話等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 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吳素芳量刑部分,已 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吳素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吳素芳於原審坦承本 件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各次販賣毒 品所獲利益非高等犯罪情節)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2年,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 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吳素芳林亮廷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審酌其等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 ,以及坦承犯行之情形而為量刑等情甚詳,則原判決關於其 2 人部分之科刑,既已審酌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自 難遽指為違法。又稽諸卷內第一審筆錄所載(見第一審卷一 第48至52、122至159頁,第一審卷二第3 至13頁),吳素芳 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第一審復依 吳素芳之聲請傳喚林亮廷蔡仁傑陳孟樺到庭作證並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說明:吳素芳於第一 審未能坦承犯行,經第一審詳加調查認定後,於原審始坦承 犯行,其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減刑幅度,當與於第一審即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之情形有別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不能遽指為違 法。吳素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依上 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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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