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廖玲玲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6
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廖玲玲共同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援引周祖祥與李健偉、李岳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中附帶取得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之內容,執行機關並未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依法應 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並 非適法。
㈡周祖祥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指稱本件伊係指示潘姿 廷前往與李健偉、李岳峯交易,復於105 年7月5日警詢翻稱 係上訴人前往交易,前後二次陳述既不一致,其第二次警詢 筆錄如何較第一次警詢具有可信之情況,又如何與偵查中之 證詞不相符合,而應認其第二次警詢筆錄有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性,原判決均未說明,已有未合。況周祖祥係因警 方以李健偉、李岳峯指述係上訴人前來交易之不具證據能力 證詞,誘導周祖祥指證上訴人,自難謂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李健偉指認上訴人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復引用李健偉關於由上訴人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之證詞,作為不採李健偉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依 據。⒉又引用原審勘驗李健偉、李岳峯警詢錄影光碟結果, 說明李健偉、李岳峯僅與前來交易毒品之女子見過一次,此 與其附表編號1. ③周祖祥與李健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不合。⒊原判決既說明毒品交易地點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並 無任何公共電話設置,認定李岳峯於第一審指稱上訴人將毒 品置放於公共電話上面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合,而不予採
信。卻又援引李岳峯於第一審之證詞,採為論罪之依據。以 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均有可議。
㈣原審勘驗李健偉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李健偉指稱與其交易之 女子並未戴眼鏡,與上訴人平時佩戴眼鏡之特徵不符。另周 祖祥於104年10月8日警詢指稱伊係指示潘姿廷前往交易,此 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 ,亦嫌理由不備。
㈤上訴人縱曾因周祖祥腳傷而協助前往交易,主觀上並無營利 之意圖,況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 ,自不能因周祖祥販賣毒品營利,逕推認上訴人同有營利意 圖。且上訴人係出於幫助而非共同販賣之意思,至多僅應成 立幫助犯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已說明:㈠周祖祥因涉嫌販賣毒 品,警方於對周祖祥所持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 ,偶然獲得上訴人受周祖祥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通訊 內容,屬另案監聽所得,警方未依法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 查認可,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但 經審酌本件警方係偶然監聽獲得上訴人販賣毒品訊息,並非 有意利用合法監聽以附帶監聽上訴人。且販賣毒品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警方如依法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依形式觀 之,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警方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 查之意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上開各節後 ,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㈡周祖祥於105 年7月5日 警詢中陳稱伊於104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曾委託上訴人至嘉 義縣大林鎮全聯福利中心與李健偉、李岳峯見面,並收取款 項,伊當時因同時與上訴人及潘姿廷交往,故於104年10月8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應訊時誤稱是委託潘姿廷前往等語。周祖 祥上揭陳述,與上訴人自承受周祖祥委託,分別向不同之男 生各收取新臺幣1,000元及4,000之基本陳述一致,周祖祥當 時因另案在監執行,未因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而受干擾, 其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之旨。經核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可指。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諉稱不知周祖祥有販賣毒品云 云,及周祖祥誤指上訴人前往交易等情,認不足採信,或無 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 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明知周祖祥販賣毒 品營利,仍參與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無論主觀上是 否出於幫助周祖祥之意思,或其個人實際上有無獲取任何利 益,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所為論斷 ,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又原判決固認李健偉警詢指認上訴人部 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復引用以「彈劾」伊自己於第一審證 稱:因擔心連累周祖祥,始於警詢指稱係交錢予周祖祥女友 云云之可信性,既非以之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無 違法可言。而李健偉究與上訴人是否只見過一次面,上訴人 有無佩戴眼鏡,李岳峯於偵、審既一致指稱與周祖祥指示前 來之女子見面後付錢取得毒品,縱原判決復引用李岳峯關於 上訴人將毒品置放於公共電話上面等之證詞,此均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認定,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