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彭柏勳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72、3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彭柏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9 年,並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未遂;另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共2罪),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第一審諭知恐 嚇罪刑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 應將所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理由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 款後段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 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必須先確實有該項證 據存在,而於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乃理所當然;反之,如 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顯不相適合,自屬 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均足以構成撤銷之 原因。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余嘉蕙奪下上訴人所持菜刀後,上訴人 迅又拿出預藏之另一盛裝汽油之寶特瓶,當余佩如、余嘉蕙 面前,傾倒汽油在房間床上及散落滿地的易燃物品紙箱、衣 物上,並再次按壓打火機之打火石;此時余佩如下半身衣物 亦遭汽油撥灑,仍上前搶奪打火機,上訴人於余佩如與之拉 扯之際,仍不斷按壓打火機之打火石,以此方式續行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4行 以下)。然依原判決理由,有關上訴人所持菜刀被搶下後之 情形,余佩如、余嘉蕙及林憶雯於偵、審中之陳述略以: 1.余佩如:刀子被我們搶下後,上訴人又去拿他腳邊另1 罐 汽油,當時我妹妹(余嘉蕙)已經下去要報警,只剩下我 跟上訴人在房間,我就衝過去搶,汽油有灑一點在外面, 也有潑灑到打火機,上訴人要點打火機就一直點不起來【 見偵337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刀子搶下來 後,上訴人又拿出1 瓶寶特瓶裝的汽油瓶,打開瓶蓋要灑 在床旁邊,我見狀就趕快去搶汽油瓶,我們兩個互相拉扯 ,過程中這個汽油瓶的汽油又灑出來,上訴人又另外一手 拿打火機要點火,但點不起來(見偵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 );余嘉蕙拿走刀子後,上訴人又做了第二次潑灑汽油的 動作,我有跟上訴人搶汽油,這一次上訴人也是在拉扯中 點打火機;第二次要點打火機時,我的身上已經有被潑灑 到汽油(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145頁反面)(以上見原 判決第6、7頁)。
2.余嘉蕙:後來刀子被我搶下,上訴人馬上轉身去找汽油, 拿汽油到房間到處潑灑,並點打火機,我有聽到點打火機 的聲音,但沒有點燃(見偵卷第22至23頁);我奪下刀後 ,上訴人還有灑汽油,灑到床邊、走廊,灑了之後有點起 打火機,可能灌到汽油點不起來;被搶走後上訴人拿汽油 灑到地上;我看到上訴人點打火機的動作;刀子被我搶下 後,上訴人馬上轉身拿汽油,在房間到處潑灑,並點打火 機,我有聽到打火機的聲音,但沒有點燃(見原審卷第13 4 至139 頁)(以上見原判決第7 、8 頁)。 3.林憶雯:上訴人就突然走去拿刀,余佩如、余嘉蕙就去阻 止,余佩如、余嘉蕙叫我下樓去叫鄰居報警,當時我卡在 門中間,看不到余佩如、余嘉蕙怎麼奪刀,後來門有被打 開,我看到上訴人手上沒有刀了,但拿寶特瓶在灑第二次 汽油,我準備下去報警,但踩到汽油就摔倒(見偵卷第26 至27頁);上訴人那天有在余佩如的房間裡灑汽油、拿菜 刀,汽油灑在地上,但不是整個房間;我有看到打火機( 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30頁)(以上見原判決第8、9頁 )。
4.依上所述,上訴人之菜刀被搶下後,余佩如、余嘉蕙及林 憶雯於偵、審中,並無有關上訴人傾倒汽油在房間床上、 散落滿地的紙箱、衣物上之陳述;且原判決引用之現場照 片,並未見房間床上及散落滿地紙箱、衣物上有相關之汽 油漬跡(見警卷第53頁以下)。反觀卷內警方製作之平面
圖及余佩如於事後在現場指證之照片,房間內被潑灑汽油 之位置,似僅有桌子旁、床尾旁及房間門後等3 處,其餘 則位於房間門外、房間外之樓梯二處(見偵卷第63至67頁 、第77頁照片),甚且屋內桌子旁之汽油係余佩如跑離現 場時上訴人所潑灑(見偵卷第81頁余佩如之陳述)。如果 無訛,原判決之前開認定與其所憑之依據,並不相符,與 卷內之相關證據亦有未合,自有判決理由及證據矛盾之違 法情形。不僅如此,余嘉蕙多次表示上訴人在房間內到處 潑灑汽油,余佩如亦於第一審證稱:最後一次拉扯完,上 訴人就開始在房間灑汽油,我們有互搶(汽油),後來我 放開手準備跑出去,上訴人就開始灑,整個房間都是;又 稱:現場原沒有那麼亂,是搶完寶特瓶,我離開房間,上 訴人把房間弄亂灑汽油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頁)。如 果可採,何以前述偵查卷內之照片顯示房間內僅有少數地 方被潑灑汽油?原判決所認房間內之床上、散落滿地紙箱 及衣物被潑灑汽油,如果無誤,係何時、何人在場時所為 ,抑係上訴人於余佩如等人跑離現場時或其後所為,尚待 釐清。原判決就卷內證據未予究明率為認定,亦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余佩如房間二度潑灑汽油後,各有多次、 不斷按壓打火機之打火石之行為,惟均因不明原因未點燃, 而認上訴人已著手殺人及放火之實行,並援用余佩如及余嘉 蕙之陳述為其依據。然多次按壓打火機卻未能點燃原因,可 能是余佩如與上訴人相互拉扯間汽油灑到打火機所致,已經 余佩如多次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頁、第80頁 反面、第81頁)。就此原判決固以花蓮縣消防局函文略以: 汽油之物理特性為易燃及易揮發,打火機經局部淋濕及完全 浸泡汽油之條件下,均可點燃,經該局多次實驗結果,有 1 至5次均有被點燃,最多遲至35 下才點燃之情形;且正常打 火機有時在第1 次也不一定點燃,因為打火機點火是利用打 火石的摩擦產生火花,並點燃機內液體所產生之油氣,兩相 同步結合才會產生燃燒現象,其影響條件複雜(例如:使用 次數、油量多寡、溫度濕度等),所以無法量化點燃打火機 所需之次數等情;且經原審勘驗上訴人使用之本件打火機結 果:內含液態瓦斯約有8 分滿,經當庭點火測試功能正常, 進而認扣案之打火機之所以未能點火並非因汽油淋濕之故, 其影響條件複雜,無法細究,上訴人既確有按壓打火機打火 石之事實,打火機在案發當時因故無法點燃之事實仍無法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頁)。惟依余佩如所述, 上訴人於余佩如、余嘉蕙、林憶雯返回住處時,即已等候在
余佩如房間內,其時即有濃烈之汽油味(見偵卷第17頁余佩 如之陳述);且上訴人表示其於刀子被搶後有以打火機點燃 香菸抽;余佩如及余嘉蕙亦均指上訴人第一次潑汽油後,在 余嘉蕙與上訴人搶刀子時,看到上訴人嘴巴叨著點燃之香菸 各等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再參照前述余佩如等人跑 離現場後,上訴人仍短暫在場,且續有潑灑汽油之事實。亦 即,上訴人於余佩如返家前即在場潑灑汽油,待余佩如回來 後則二度潑灑汽油,其後余佩如跑離時,仍續潑灑,如果屬 實,則上訴人若意在放火,似大有機會;何以多次、不斷按 壓打火機均不能點燃,卻可輕易於混亂、爭執中點燃香菸?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情況事實未予審酌,逕以上訴人於 潑灑汽油後,曾多次、不斷持打火機按壓打火石,即屬放火 行為之實行,即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 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旨在使被告免因恐懼而不敢上訴 ,以保障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因此第二審於適用時,應嚴格 遵守,不得恣意,僅於第一審判決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應撤 銷時,始得為之;且於第一、二審認定之客觀之犯罪事實相 同時,此所謂適用法條不當,應指第二審認第一審適用之法 條不當而有所變更而言。倘第一、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其 情節輕重相當,應適用之刑法(罰)法條亦無不同,第二審 卻仍量處重於第一審之刑,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本件第一審及原審有關上訴人於余佩如住處潑灑汽油,著 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遂行其殺害余佩如之目的 ,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甚至行為之動機及經事先之準備或謀 劃等,均無不同,僅關於上訴人主觀犯意上之判斷,第一審 認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而原審認 係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亦即第一審及原審有關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及情節,均不分軒輊, 僅於上訴人主觀犯意之判斷上,第一審認上訴人就其行為之 結果容認其發生,原審則認上訴人積極希望其發生,而有意 欲強度上之不同,從論理而言,雖可認其有輕重,然本件情 形除主觀犯意判斷上之分歧外,其餘情節或應適用之法律均 無不同。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若成立犯罪,第一審適用之 法條似無不當,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 年, 改判論處有期徒刑10年,於法即有未合。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恐嚇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 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