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蔡政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3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政修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對於A 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犯意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對A 女親吻 嘴部、撫摸胸部及要求與之性交易遭拒絕之部分供述、證人 A 女(被害人)、曾郁閔(被害人男友)於檢察官訊問、第 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違 反A 女意願對之強制口交等認定,詳為論述。說明案發當時 A 女於上訴人對之親吻時,既予推拒,上訴人仍續強吻其唇 、撫摸胸部,並將A 女推至沙發,強行將生殖器放至A 女口 腔內而觸及齒、舌,已為性交,且違反A 女性自主決定權, 並非僅止於猥褻,尤非經A 女同意性交易之論據。對於A 女 指證上情,如何與上訴人生殖器入珠特徵相符,且與曾郁閔 所述案發當時及事後A 女行止、備案、查獲經過等案內事證 無違,及A 女初始尚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次日前往備案時僅
略稱遭上訴人「上下其手」,暨A 女始終拒絕調解,上訴人 亦供承A 女迄未對其請求民事賠償,並無案發後立即主動揭 露指訴強制性交、自始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或索求民 事賠償等相關事證,如何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 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足以確保其真實 性,詳為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另就前述事證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針對A 女備案之初所陳及嗣後指訴上訴人將生殖器放至其口腔內碰 觸齒、舌而為性交等項前後有異、甚或未臻明確之說詞,及 案發後初因憂慮人身安全未即時興訟,嗣後近5 個月因不甘 受辱始決意告訴等事態,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各情,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據。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 非僅以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更非單以A女陳證時情緒激動 ,即予採信,自無調查未盡、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A 女至警局備案時未指訴遭 強迫口交,迄案發後近5 月方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所述強制 口交之細節前後歧異而有瑕疵,指摘原判決以A 女陳述激動 而予採信有違常情而違法,及就前述有利事實調查未盡,無 非係對於事實審前述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為違 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雖A 女於第一審陳稱上訴 人之生殖器沒有完全放進其口腔內,然原判決根據A 女於檢 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分別具結證述上訴人將生殖器放至其口 腔內時業碰觸其舌、齒等上開事證,而為性交之認定與說明 ,既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於民國88年及95年二度修正施 行,擴大性交概念射程範圍,納入無生殖機能之性行為,以 強化性自主權之保護與尊重之立法意旨不悖,核無適用法則 不當可言。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生殖器充其量僅接觸A 女牙 齒外緣,尚未進入其口腔而接合,主張強制性交並未既遂, 而指摘原判決過度評價為不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 任意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