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145號
TPSM,108,台上,3145,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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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王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2、17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以上4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朱原陞於審判中翻異前詞 ,所稱其未向上訴人購毒,於偵查之證述僅係為構陷上訴人 入罪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及證人吳燁亭吳鹽山之證述 ,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供 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至於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 為合理判斷、取捨;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 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 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朱原陞,於事後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犯罪事 實,係綜合證人朱原陞杜瑞祥之部分證詞,佐以如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與朱原陞杜瑞祥及綽號「阿文」者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朱原陞於附表二編號1 所 載通話前,有拿海洛因1 包給朱原陞試用,且跟朱原陞表示 欲販售7,000 元之海洛因給朱原陞等情,及案內其他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主 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及其如何於事後向 朱原陞收取毒品價金7,000 元等情,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使朱原陞於偵查中之證詞,或有部 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朱原陞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 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四、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至二分之一」,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自不得 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即指為違法。而量刑輕 重,為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衡處各該犯行之刑罰,原判決 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開刑罰之論 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因犯罪情節有別, 上訴人犯後態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該犯行量刑結果,而 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上訴意旨針對原審此部分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認為適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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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