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曾瀚陞
鍾明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1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96、
3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本件上訴人曾瀚陞上訴意旨略稱:
我年僅24歲,又無販賣毒品前科,於遭警方查獲後,復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在經過此次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 ,已深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況我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1次,祇賺取微薄的利潤即新臺幣(下同)2 百元,與一般大毒梟相較,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罰,猶對我宣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洵屬過重,請考量我家中經濟祇靠母親1人維持, 且尚有年幼胞妹需要照顧,盼能改判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 云。
㈡、上訴人鍾明均上訴意旨則略稱:
1.本案我僅係持iphone6廠牌的行動電話1支,用以販賣愷他命 ,與同案被告亦只是短暫、臨時性的配合,彼此並無嚴謹之 長期性分工,顯無「持續性」組織可言,卷內又查無綽號「 哥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哥哥」)及其他組織成員的姓名 、年籍資料,原判決卻認定我與「哥哥」及其他成員,為一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顯有違誤。 2.我年僅二十餘歲,且只五專肄業,年輕識淺,復因配偶已懷 孕,為賺取未來出生子女的扶養費用,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 ,但事後已深感懊悔,又祇獲利4 百元,並非屬大、中盤的 毒販,對社會侵害的程度較小,在此之前亦無販賣毒品的前 科紀錄,所為在客觀上顯會引起一般人之憫恕,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敘明理由,顯難認為適法云 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曾瀚陞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 載犯行;鍾明均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3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曾瀚陞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另論處鍾明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如附 表一編號2、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已詳細說明其 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 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憑曾瀚陞、鍾明均(以上2 人,下稱上 訴人2人)之供述,證人楊祥偉的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2人 所持用手機螢幕畫面的翻拍照片等證據,堪認上訴人2 人均 係加入以「哥哥」為首的販賣愷他命集團,並擔任「小蜜蜂 」角色,且將販賣所得交予「哥哥」或其指派之人,再向渠 等取得下次供販賣的愷他命;而該集團組織內,尚有其他「 小蜜蜂」成員,且該集團就愷他命之取得、販賣毒品廣告訊 息之發送,與購毒者聯繫及發送該毒品等環節,皆由多人縝 密計劃、分工、配合、處理,上訴人2 人並均聽命於「哥哥 」之指示而為,復日夜輪班,以完成犯罪;該集團確係由多 數人組成,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手段並予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的組織等旨。
茲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鍾明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 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瀚陞 正值青壯之年,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加入 前開販毒集團,以發送、販賣該毒品牟利,並藉手機通訊軟 體傳播販毒訊息,影響層面廣泛,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 買毒品施用,而發生觸犯刑典之事,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查獲其販賣毒品僅1次、對象只1 人、販毒對價祇4 千元、分得利益為2 百元,所擔任「小蜜蜂」的角色,亦非 屬集團高層;暨綜合上訴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曾瀚陞前開所犯,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已詳敘斟酌量處 上開刑度的理由,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又難謂顯有濫用量 刑權限的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 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並已敘明:上訴人2 人遭警查獲販賣愷他命的次 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商販賣大量毒品者,固 然有別,惟渠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2 人因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情輕法重, 所為犯罪情狀,復無顯可憫恕的情形,因認渠等前揭所犯,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此既屬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予駁回。
㈤、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曾瀚陞之上訴,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