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黃俊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49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
82、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俊益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周文欽1 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或單獨或與 戴隆欣、李清民及某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文欽1 次、邱育政6 次、潘奇泉4 次 、鍾秀琴8 次及劉緯廷1 次(即同上附表編號2 至21所示) 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1 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6 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均累犯),分別 處如同上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相關 沒收及追徵,復就同上附表編號2 至21所示宣告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刑 罰之量處,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法律知識不足,在律師建議下認 罪;伊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政、潘奇泉之行為,但 有時係與彼等合資購毒,祇是伊無法列明舉證而已,請求給 予與彼等對質以釐清案情之機會。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責罰不相當,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原判決就伊本件犯行,未問情節輕重均論以累犯,並加重 處罰,量刑不免過當。再伊犯罪緣於有毒品前科且手指缺損 ,難如常人獲有工作機會,復為購毒解癮始鋌而走險販毒,
然所交易之毒品量小價低,獲利甚微,犯罪情狀堪憫,爰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四、然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迭次任意性 自白,佐以證人即本件共同正犯戴隆欣、李清民之證言、證 人即甲基安非他命購買者周文欽(兼受讓者)、邱育政、潘 奇泉、鍾秀琴與劉緯廷等人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監察暨譯 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 訴轉讓禁藥1 次及販賣(包括單獨及共同)第二級毒品共20 次犯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政、潘奇泉等犯行,於偵查及歷審 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與邱育政、潘 奇泉對質,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訊以尚有無證據 請求調查時,均回答「無」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原審 亦因本件事證明確,且上訴人坦承犯行,認無必要而未依職 權命上訴人與邱育政、潘奇泉對質,尚難指為違法。又第三 審為法律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 與職權。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 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泛稱其有時係與邱育 政、潘奇泉合資購毒,請求與彼等2 人對質等語,惟又於結 尾表示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請求酌情從輕量處云云,前 後亦不一致,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自由,苟無 權限濫用之情形,即不容為違法或不當之任意指摘。又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揭明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須 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例外於個案中若有刑罰逾 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憲法規範而應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故事實審法院若已就個 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一切情狀暨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賦予法院之量刑自由,當與上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本件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之刑罰裁量說明:① 上訴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共21罪犯 行,均為累犯,揆其毒品犯罪前科甚多,毒癮非淺,從違禁 毒(藥)品之施用,惡化為轉讓甚至販賣,犯罪情節非微, 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本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此部分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鑑於上訴人販毒次數甚夥,對 象多人,或與他人共犯,販毒網絡稍具規模,顯非吸毒者間 之互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 ③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次數、數量、 金額、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學歷、工 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刑。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本件犯 行均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情事,無違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說明本件上訴人犯罪並無何情 堪憫恕之情形,從而,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另關於第一審判 決斟酌上訴人如上開犯罪之一切情狀之量刑亦稱妥適,並無 失當或過重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說明,徒以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無非係對 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