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上 訴 人 李益全
林財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
字第12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
87、15430、16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益全、林財生,分別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財生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財生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1 罪,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 一審論處林財生犯非法持有子彈(累犯)罪刑(2 罪);李 益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共2罪)各罪刑(以上8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 駁回此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且查:
(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認定李益全、林財生犯罪,係依憑上訴人等分 別在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述,以及卷內與
上訴人等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等,予以綜合判斷,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認定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判斷之得心證理由。所為 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原判決認定其所採之證據,係有證據能力,已說明所憑之理 由。且查林財生及其辯護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其以警詢中 藥癮發作為由之聲請,而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之結果,均表 示無意見,在原審調查提示其警詢筆錄時,均表同意該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則原判決採取林財生警詢供述作為判斷基礎 ,即無違法可指。林財生上訴意旨以其警詢中藥癮發作之陳 詞,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即採為判斷依據云云,係未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原判決認定李益全之 共同被告張良舟(因於審理中死亡,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 決確定)為其毒品來源。惟張良舟早因涉嫌與李益全共同販 賣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 對張良舟包括其與李益全聯絡所使用門號之行動電話進行監 聽,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80至1 91頁),警方復執搜索票於同年6 月20日,對張良舟住所、 身體及有關之物件進行搜索,並於同日將張良舟拘提到案, 有法院搜索票、檢察官拘票、上述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6至40頁),足見警 方早已發覺張良舟與李益全共同涉犯毒品交易而對之進行蒐 證及偵辦。況且,本案證人余文人已先於同年月(即6 月21 日)上午9 時10分至10時,在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二 哥」張良舟及李益全(全Y ),並指認張良舟照片在卷(見 警卷㈠第123至128頁、警卷㈢第97頁)。則李益全嗣於同日 中午11時18分至12時19分,在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張良 舟前,檢察官及警方早已對該二人共同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進 行偵辦調查及蒐證,自難謂本案有因李益全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張良舟情事,核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李 益全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張良舟,應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事由, 並載敘審酌李益全有多次前科之素行,又不顧毒品危害至深 且鉅,為獲不法利益而犯本案之罪,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 難。惟念其各次犯行非居主要地位,且毒品數量非鉅及獲利 甚微,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予維持。核其刑之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濫用裁量權限,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自無違法可指。(五)原判決就李益全轉讓毒品部分,已說明其無犯罪所得,至於 主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係對其犯罪工具手機而為宣告 。李益全上訴以其轉讓毒品未有犯罪所得,不應予以追徵價 額云云,係有誤會,執以指摘自非適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 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