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
上 訴 人 黃耀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耀毅上訴意旨略稱:
我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1時20分許,純因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板橋區館前西路闖紅燈,為警攔查,祇因我是毒品案件的通 緝犯,乃將我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 局)製作筆錄;當時員警並未在我身上查得與毒品有關的物 品,依法原不得對我採尿,竟因我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為毒 品列管人口,員警即依歷來偵辦毒品案件的方式,要求我採 尿送驗,我只能無奈配合;警詢當時,我雖有書立勘察採尿 同意書,然此係因我不知依法可拒絕員警要求採尿的緣故, 並非真摯、自願性的出具該同意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作為證明犯罪之 證據,惟我當時除係毒品案件的通緝犯,及有施用毒品的前 科外,並無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我有施用毒品行為、警方得據 以發動強制採取尿液程序的事證。因此,員警前開對我採尿 之作為,顯然違法,所取得的尿液及衍生的尿液檢驗報告, 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採為對我論罪之依據,洵難認為適 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
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坦陳:我當 時確有同意警方採尿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的警員邱懷恩於 原審中,證稱:上訴人於警詢時確已同意接受尿液之毒品檢 驗等言;佐以卷附上訴人的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出矯 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表、板橋分局勘察採尿同意書及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含 警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文件之記載,可證:上訴人其實係已因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於106 年10 月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160巷口,為警 緝獲;且上訴人自同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 月11日止,係 屬「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的列管人員,在此之前,並 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嗣其於警詢時,復供認在近期 內有施用毒品的情形,員警因認具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 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可能,更由於毒品留存在人體內的時 間有限,尿液又是有無施用毒品的重要證據,如未及時採取 ,該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故縱使上訴人當時拒絕警方驗尿, 司法警察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第2 項規定,對其強制採尿;何況上訴人於警詢時, 確已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否毒品反應;參酌上訴人自承 於前開警詢時,已年近四十二歲及具有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 ,應屬智慮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的成年人,當能意識到同 意警員採尿的意義及效果,猶同意員警採尿之要求,顯然已 權衡事情輕重後而為決定等情。乃據認本案警方對上訴人之 採尿程序,並未違法,所採尿液及依該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 ,皆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為違背法令,經核 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 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重 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