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葉發金
沈文德
沈吉華
葉俊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沈文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沈文德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1 罪,累犯);並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葉發金、沈吉華及葉俊男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各1罪 )之判決,駁回葉發金、沈吉華及葉俊男之第二審上訴。二、上訴意旨:
㈠葉發金、葉俊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竊取地點,係在 第一審勘查位置圖標示編號4 林班地以外之位置。勘驗當時 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人員撥開上層木 屑,故木屑外表仍然很新。且編號29、30所示2 段紅檜相距 約180公尺,並非沈文德所指拖行5公里。又林務局清運現場 照片中所示之紅檜木一共有6段,亦非2段,以上均足證上訴 人等竊取地點並非檢察官所指編號29、30所示紅檜所在位置 云云。
㈡沈文德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未竊盜編號29、30所示紅檜,檢
察官於民國106 年3月7日偵查中以誘導交換利益方式,取得 伊之不實陳述。且偵辦員警並未提出林務局之空照圖,而僅 提供6 張漂流木照片以供指認,以致伊為錯誤不實之陳述云 云。
㈢沈吉華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沈文德因 遭羈押始指認伊犯案以求具保,其指述並非實在。另依沈文 德於第一審之證詞,伊於105 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固曾 至現場,僅停留短暫時間,並未至河床查看木頭情形,主觀 上僅知沈文德前往撿拾漂流木,自不知該木頭之具體位置是 否在森林區域內,亦未於105 年12月5日、6日在場參與竊盜 犯行。況編號29、30所示紅檜,原所在位置及是否遭人自上 游拖至現場,證人游伊鈴並未親自見聞,而係推測之詞,自 不得採為不利之認定依據。況編號29、30所示紅檜之具體位 置,其GPS座標分別為X:311030 、Y:0000000及X: 311080、Y:0000000。此與檢察官指葉發金、沈文德於105 年12月5日、6日竊盜當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宜蘭縣大同鄉 ○○段0000地號土地所涵蓋之範圍,相距超過5 公里,足認 葉發金、沈文德通話當時之位置根本不在編號29、30所示區 域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葉發金、沈文德 、沈吉華、葉俊男及李韋志(已判決有罪確定)等5 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之犯意聯絡,由李韋志 、沈吉華、葉發金提供耕耘機,沈文德提供鏈鋸,先於105 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羅東事業 區第5 、25林班地石門溪河床現場勘查,並將車輛、工具運 往現場,準備竊取從上游漂流而下之紅檜1塊。105 年12月5 日上午,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先共同以繩索綑綁紅檜後 ,再由沈文德駕駛耕耘機拖拉,沈吉華、李韋志則在外把風 ,嗣因該耕耘機故障而未得手。翌(6 )日,先由沈文德以
鏈鋸將紅檜裁切為2 段後,再分別由葉發金、沈文德駕駛耕 耘機各拖拉長達5公里、1公里之遙。嗣因車輛故障無法排除 ,附近又發現有員警巡邏,乃將紅檜2 塊棄置現場(編號分 別為29、30號)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 葉發金、沈文德、沈吉華及葉俊男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 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敘明本件竊盜之地 點係在國有第5 、25林班地範圍之內,並非在第一審勘查位 置圖標示編號4 之林班地範圍以外。及沈吉華介紹李韋志、 沈文德與葉發金認識並參與本案,沈吉華與葉發金二人事前 謀議如何分工、分贓,復至現場勘查、教導操作耕耘機,且 在場把風,彼等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又沈文德於警詢指出 沈吉華有參與本件犯行,及於第一審證稱係因遭羈押為求具 保始指認沈吉華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沈文德、沈吉華之認 定依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指。 至葉發金、沈文德於105 年12月5、6日著手竊盜當時所在之 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大同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涵蓋 之範圍,此與證人林文平於105 年12月12日受僱葉發金駕駛 大貨車運出故障之耕耘機當時之基地台位置相同(見警卷第 一宗第100 頁)。警方依林文平所述起運耕耘機之地點即宜 蘭縣大同鄉○○路一段00巷與00巷口往石門溪河床勘查結果 ,即可循產業道路抵達本件紅檜所在之編號29、30位置等情 ,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厚蒼證述及勘查在卷可稽(見第一 審卷第251 頁背面、第269頁至273頁)。則原判決認定葉發 金、沈文德竊盜地點係在林文平起運耕耘機地點附近之本件 編號29、30所示紅檜位置,其論斷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另 沈文德除於偵訊供述外,當於第一審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 縱除去偵訊陳述,於判決仍無影響,其上訴意旨所云即非一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4 人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