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林昱旻
鄭紹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20091 、
21067 、24481 、25764 、30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昱旻、鄭紹緯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強押毆打且 私行拘禁告訴人楊承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昱旻 、鄭紹緯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林昱旻、鄭紹緯以共同私行拘禁罪(林昱旻為累犯), 處林昱旻有期徒刑10月;另處鄭紹緯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林昱旻、鄭紹緯所為之相關 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⑴、林昱旻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爭 執,然本案緣於楊承興聚眾欲以武力拒還債務,伊租屋處嗣 於本件案發後果遭楊承興之友人侵入毀損,有伊報案筆錄可 稽。且伊於本件案發後有給楊承興現金2,000 元,並招來計 程車使其搭乘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原審未詳查全案始末,亦 未將上述情事於判決內記載詳實,僅於理由敘及伊給楊承興 金錢並協助其搭計程車自行就醫之部分情節,對於其餘關於 本案發生之原因,僅以本件同案共犯皆未提及有楊承興友人 到場尋仇之事,遽認伊所稱楊承興友人侵入伊租屋處加以毀 損一節並無實據,而未將此列為本案量刑之參佐,殊有未合 。又原判決僅以伊曾有強盜前科,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
犯本件之罪,不問前後所犯2 罪之罪名及情節,遽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致使伊於本案入監執 行時,必須爭取較高之處遇分數始得提報假釋,形同雙重處 罰,刑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符,亦有不當云云。⑵、鄭紹緯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案發當時伊在另一房間,聽到吵鬧聲才跑出來,並不知鐵門 有拉下,伊並未出手抓住或綑綁楊承興,亦未指使黃秉澤、 李建仁將楊承興強押至車輛後車廂,本件案發現場均係由林 昱旻主導云云。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林昱旻、鄭紹緯有夥同洪明倫、李建仁、王偉軒 等十餘人共同私行拘禁並傷害楊承興之犯行,係依林昱旻之 自白,以及鄭紹緯坦認有妨害楊承興人身自由之供述,佐以 共同正犯黃秉澤、洪明倫、王偉軒、李建仁、李岡叡及計程 車司機楊敏雄等人之證言,暨楊承興身體受傷之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病歷等證據資料,認為楊承興所為不利於林 昱旻、鄭紹緯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次,就林昱 旻陳稱其租屋處於案發後遭楊承興友人侵入毀損,可徵楊承 興惡意倒債並以武力拒還債務一節,原判決已說明不論有無 林昱旻所述上開情事,均無礙其有本件被訴共同私行拘禁並 傷害楊承興犯行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0頁末起第3 行至第31頁第3 行)。另就鄭紹緯所為不知情或未參與本件 毆打或抓住楊承興之辯解,原判決亦說明鄭紹緯於偵查中已 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應洪明倫之要求,駕車搭載黃秉澤、王偉 軒、李建仁、李岡叡等人一同至林昱旻租屋處。楊承興到場 後,洪明倫即將鐵門拉下,其等聽到吵架聲,就持球棒毆打 楊承興,之後其與林昱旻抓著楊承興讓其他人加以綑綁等情 不諱,參以黃秉澤亦證稱:鄭紹緯要伊等將楊承興抬到小客 車後車廂等語,因認鄭紹緯上開辯詞不實而不足以採信(見 原判決第26頁末起第11行至第5 行、第29頁第5 行至第7 行 、末起第5 行至第3 行)。是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林昱 旻、鄭紹緯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對其等之主張或抗 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本於經驗、論理法 則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是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 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非與該當犯 罪構成要件無涉或不生影響之自然事實始末。再者,犯罪事 實之記載本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理由,均係論罪科刑或免刑所由生之基礎與依據,不 論係合併或分別為之,皆屬適法。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為有罪判決論罪科刑之基礎,係須經嚴格證明之事項,而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則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故有罪科刑判 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記載量刑審酌事項,於法本無不合,苟 理由欄已敘明與卷存證據相符之量刑審酌情狀,即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林昱旻及其他 共同正犯等人所為該當於傷害及私行拘禁犯罪構成要件之社 會事實,另就攸關林昱旻量刑之有利及不利情狀,則於理由 欄內詳加剖析論述,核無違法可言。林昱旻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於其事實欄記載其於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本案 發生緣由,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得據以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揭明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須加 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例外於個案中若有刑罰逾越 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憲法規範而應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故事實審法院若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一切情狀暨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 量結果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賦予法院之量刑自由,當與上揭 司法院解釋意旨無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林昱旻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因而論以累犯,復 衡酌其犯罪未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審酌其素行不端,糾眾強押毆打楊承興 成傷,並予綑綁抬進車輛後車廂載往他處拘禁,嚴重侵害楊 承興之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法益,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罪行, 於案發後給予楊承興些許金錢,並使之搭計程車自行前往醫 院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上揭量 刑,係根據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綜合全案情節,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例示事項而為妥適之 裁量,並未過重而失衡,尚無牴觸比例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林昱旻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無 非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林昱旻、鄭紹緯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對於
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及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 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等 就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駁回。又林昱旻、鄭紹緯對於上揭私行拘禁重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所 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均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