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070號
TPSM,108,台上,3070,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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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黃曜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
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曜坤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9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A 女(成年人,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姓名詳 卷)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即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上 訴人提告強制性交,苟本案有違反A 女意願,A 女實無邀約上 訴人南下發生本案性交行為之可能;亦不可能於案發後,再電 邀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1日到基隆遊玩,並交代上訴人購買避 孕藥,當日二人再度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與A 女實係情侶關 係,案發當日A 女並無任何抵抗、試圖逃離、求救、表情不悅 、恐懼、害怕等反應,仍與上訴人一同用餐、合影、前往海邊 散步,殊難想像上訴人對A 女所為係強制性交。原判決對A 女 與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相處、互動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所作成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認為:「無法完全排 除有扭異情勢的可能」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簡略而不予深 論,自屬違反刑事證據法則。
原判決以所謂「利用迷信」之手段,認定上訴人違反A 女意願 ,然此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例示的強暴、脅迫、恐嚇等具備 強制力手段仍有程度上的差異,充其量僅是「以騙術使被害人 的動機錯誤」,尚不足認為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高壓手段。而



所謂「以騙術使被害人的動機錯誤」,不外係以美好願景拐騙 男女與之性交,原判決卻憑此認為上訴人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強制性交罪,顯有違誤。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並未規定對精神障礙之人為性交行為即 構成犯罪,是「精神障礙之人」自仍享有性自主決定權。原判 決混淆精神障礙、迷信與違反性自主意願,逕認患有精神疾病 之人即毫無性自主決定權,實有違誤。
依A 女於凱旋醫院所作成之精神鑑定書第2 頁記載「……事情 被揭發是因為加害人(按:指上訴人)太太勒索案主,提告案 主妨害家庭,所以才去告加害人」等語,足徵A 女指訴上訴人 妨害性自主之目的,係遭上訴人之妻控告妨害家庭後之報復手 段,顯見其所為之陳述因具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利害關係 而有極大的虛偽危險性,且A 女態度亦前後矛盾,忽爾稱不願 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卻又於書信中明白對上訴人表示愛 意,又稱自己很幸運、很幸福等語,是單憑A 女事後否認合意 性交之證詞,並無法判斷A 女與上訴人性交時係處於意願被壓 迫的狀態。惟原判決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徒以A 女之證述,遽 認上訴人違反A 女之意願,確有違誤。
A 女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時反覆稱:「我念佛吃齋,不想再去想 痛苦的事情,也不想再去講這些事情,請你們不要為難我」等 語,並非忘記案發經過,只是不願意在審判中作證時提起,而 「念佛吃齋」、「不想再去想痛苦的事情」等詞,顯非屬拒絕 陳述之正當理由,又A 女並不否認曾寫過情書予上訴人,且本 件非無可能係A 女遭控妨害家庭後的報復手段,A 女是否與上 訴人真心相愛,並出於自主意願下與上訴人性交即為判斷要點 ,自不得僅以A 女於第一審時稱「不要再去想痛苦的事」,遽 行認定A 女有拒絕陳述之正當理由。原判決因此採認A 女於警 詢所述及偵查中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之證詞,論處上訴人罪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容有違誤。惟查: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 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 所引用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敘明如何因當事人於原 審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等情況,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核與卷內資



料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A 女係精神、身體障礙之 人,竟基於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慈靈 堂」壇主身分,迭向A 女灌輸其有神通力量,可藉與其性交施 以陰陽調和之術治療A 女疾病,待A 女病癒即可孝順父母云云 ,使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不足、亦 無法辯證事件真偽之A 女誤信該等神鬼及陰陽調和術說詞,而 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 女 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既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與A 女是日久生情,合意性交, 當日是因A 女邀約才南下屏東與A 女相會,A 女的外勞還去車 站接伊,是經A 女同意才發生性交行為,與A 女相處1 年多, 完全未查覺A 女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云云,以及其原審辯 護人辯護稱:A 女前於101 年9 月即與上訴人有官司纏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社工、A 女之母、家屬皆知 悉此事,為何到了102 年2 月還會在屏東發生本案,全部的人 都介入了,怎麼可能還會發生性侵,可知本案是合意無訛;又 從凱旋醫院鑑定書內容觀之,鑑定報告提及無法完全排除有扭 曲事實可能,如A 女有精神障礙,然書信往來確有辦法寫到老 公等曖昧言語,此已超越一般精神障礙能理解事務之能力,且 上訴人之前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云云 ,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⒊並敘明:①本案並非是因A 女遭上訴人之妻提告妨害家庭才衍 生(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②上訴人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 對A 女另犯5 次強制性交案件,固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侵訴字 第105 號判決無罪,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 第273 號撤銷改判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8 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第一審判決結果不足憑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7頁);③凱旋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結 論固載有:「案主(按:A 女,下同)為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 個案,持續服藥治療,並未間斷。認識加害人(按:上訴人, 下同)前,平時會到廟裡幫忙抄經書及摺蓮花,後來到加害人 家裡神壇抄經書,一段時日後,加害人未經案主同意觸摸案主



身體時,案主會將其手推開,加上案主智力測驗總分91分,推 估案主具備保護自身能力。但在加害人身分是壇主且藉由佛法 相關說法逐漸說服案主男女雙修可以讓她身體變好下,案主同 意跟加害人發生性行為,且多次發生性行為。……,推估案主 可能是在自身身體狀況不佳、受雙修身體會變好暗示下『合意 』與加害人性行為」;且於鑑定結論內說明……「發生性行為 時,可否完全排除感情因素,完全是受其精神障礙被騙而發生 性行為,從(A 女)寫情書給加害人與外勞證詞表示他們事件 後未見異常,恐無法完全排除有扭曲情事的可能。」等語,然 何以尚難以上開鑑定書所載,即謂其他不利於上訴人而與事實 相符之部分全不可採(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以及④由 A女 寫給上訴人之書信,固提到與上訴人間之情感,且A 女不諱言 確與上訴人以老公、老婆相稱,以及坦承於性交後退房離開時 ,仍與旅社老闆娘笑臉相對,有與上訴人一起共進午餐,餐後 復同至海邊散步,並拍照留念,而證人即旅社管理人塗榮輝亦 證稱A 女當日租二間房,並交付二間房租金共新臺幣800 元, 退房時神情自然,沒有迷迷糊糊或害怕的情形,退房時亦無異 狀等語,然如何仍難認本案之性交係因為感情因素而為(見原 判決第15至16、19至21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 對有精神及身體障礙之A 女,以鬼神之說、陰陽調和之術等事 由,使尚具有保護自身意識、然懾於上開說詞之A 女誤信,進 而違反A 女之意願,而遂行其對A 女為性交犯行(見原判決第 6 至13頁);而有精神及身體障礙之A 女,本即認知能力不足 ,欠缺辯證事件能力,又懾於上訴人之該等鬼神、陰陽調和說 詞並陷於誤信,自不敢反抗,進而壓制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 於此情形下原判決論上訴人對A 女犯強制性交之罪,並無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A 女臨床精神科 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會相信發生性行為能讓陰陽調合 ,身體變好,一般人在對自己不甚瞭解的事物,會找資源求證 ,而A 女卻選擇相信,未檢驗事情真相,即可證明A 女的判斷



能力明顯較一般人差,A 女相信上訴人有請示神明的特殊體質 ,可以改運,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誤以為此係治療身體的一 種醫療行為或是一種化解惡運的宗教儀式,加上「慢性思覺失 調症」病患,會因認知能力不足,欠缺辯證事件能力,故研判 A 女因精神障礙,而誤以為性行為可治病等情(見原判決第7 至9 頁)。核原判決前後論述,並無矛盾之處;且未因A 女係 精神及身體障礙之人,即認彼毫無性自主決定權。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 原審辯解、辯護各詞,以及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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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