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979號
TPSM,108,台上,297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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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徐祖珩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祖珩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陳彥廷、王鵬超林東緒於警詢之證述或於原審之證 言及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證其等係分別與上訴 人合資購買、或請上訴人代買,或由上訴人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大麻,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大麻之情事。 ㈡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由警員許文哲製作,其於原審聲請 傳喚許文哲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與陳彥廷等人間均無販賣之 事實,原審未予傳喚,調查職責未盡,事實認定有誤。 ㈢其與吳嘉晏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行動電話通聯後,吳嘉 晏並未於工作時間前來找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於該日 販賣5 公克大麻予吳嘉晏,與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 。
㈣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曾威云之前,警方僅知悉曾威云有施用大 麻,不知有販賣;其供出卓昌學部分,檢察官王碩志於106 年11月7 日有傳喚上訴人作證,原審未調卷查明,忽略其於 106 年3 月25日向卓昌學購買50公克大麻部分,有雙方LINE 之通訊軟體可證。原判決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實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有吳嘉彥、陳彥廷、王鵬 超、林東緒等人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扣案電子磅秤等證物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係合資、代買或無償轉讓等詞,均 不足採;上訴人與王鵬超間行動電話之部分通聯譯文,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 行;其固供出卓昌學曾威云為其毒品來源,然卓昌學經警 查獲之犯行,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不具關聯性;其於106年5月 月8 日供出毒品來源為曾威云之前,警方已因通訊監察而掌 握曾威云涉嫌販賣大麻予上訴人之情資;上訴人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警員 許文哲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與陳彥廷等人合資購買毒品, 而非販賣。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得否證明上訴人係販賣毒品 或與人合資購買毒品,係該證據證明力如何判斷之問題,乃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範疇,尚非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警員所 得判斷;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許文哲到庭,於法尚無違 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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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