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978號
TPSM,108,台上,297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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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
被   告 王世儀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12 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8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酌減其刑,其 理由說明: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其因一時失慮,無法克 制情慾始犯本案,於犯後業與被害人A 女(個人基本資料詳 卷)和解,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而言,如科以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 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等語。然則上情,無非屬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之事項,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減刑事由。事實 上,本件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僅為初次見面之網友,知悉 被害人智障,竟然利用其弱勢,使被害人對其為口交,嚴重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害人身心發展;再者,被告雖與被害 人和解,惟僅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餘款 47 萬元拒絕支付,足見係利用和解方式,騙取法院及被害人、 被害人父親(即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審竟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後又佯以和 解方式欺騙法院及被害人,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亦顯然非 當,同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係網友,兩人於民國104 年1 月



21日初次見面後,被告知悉被害人有心智障礙之缺陷(被害 人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乃將被害人載到其在新北 市五股區之住處,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被害人心智缺 陷不知抗拒,使被害人為其口交1 次。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107 年度附民字第298 號和解筆錄內容 給付被害人50萬元)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在理由中已說明:經綜合考量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 ,其與被害人相識經過,以及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情事, 認為本件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等情。可見並非單憑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載之事由。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件被告係以口交方式對被害人乘機性交,非一般性器接 合,其手段、情節與一般性侵害相較,侵害性與危害性之 程度有別,且過程中未見對被害人有暴力情事,原判決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核係屬事實審 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至於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 供審判法院參考,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原審與被害人以分期 付款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之 3萬元,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爰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 3年,且附以條件,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按屬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經核此屬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範圍,或明顯濫權。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至於被告縱然未誠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既係原審判決後 才發生,自非裁判時所能斟酌。若被告果真拒絕支付和解 賠償,被害人仍得依和解筆錄或者原判決所附之條件為執 行名義,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相關規定,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被告之緩刑,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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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