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962號
TPSM,108,台上,2962,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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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上 訴 人 蔡佳男



      沈琮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6年度偵字第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及上訴人丙○○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2 人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甲○○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丙○○上訴意旨略稱:(一)就犯罪之動機部分,上訴人等2 人付新臺幣5 萬元,究為借貸或為購車?原審所採之依據有違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甲○○及賴岳忻之證述均有瑕疵,原判決未詳為調查,無明確證據即認定告訴人乙○○被上手銬,及手銬係丙○○所有。且告訴人就被上手銬之指證,顯非實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甲○○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在場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人,並無甲○○,原審未予釐清,率認甲○○確於案發現場而為知情之共同正犯,尚有調查未盡之瑕疵。(二)依告訴人之證述,足認當時甲○○、賴岳忻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另依到場處理員警陳重光證述,告訴人當時態度冷靜,完全不像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人,本件係告訴人係基於債務談判破裂,而為告訴,則其是否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乙節,顯有重大與常理不符之瑕疵,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之證詞認定其有遭



拘禁之事實,即嫌速斷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賴岳忻共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等情,係依憑上訴人等2 人之部分自白、賴岳忻之供證,告訴人、陳蘭英林佑錚、警員陳重光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等2 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丙○○既認知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且已找尋告訴人償債未果,其案發當天知悉告訴人欲賣車償還他人債務後,猶仍願意先行支付5 萬元代為償債,足見丙○○急欲找尋告訴人索討先前所積欠債務,斷無可能支付5 萬元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黃柏元債務後,任其離去之理,足認丙○○確有拘禁告訴人之動機。甲○○於警詢證稱:丙○○聯絡我和賴岳忻去中壢把告訴人帶到工廠,到工廠後賴岳忻將告訴人帶到工廠內最後一間房間,並上銬限制行動,我跟其他人就在旁邊戒護,怕他逃跑;於偵查中證稱:到鐵皮工廠後,丙○○叫我們把告訴人關在後面房間,直到丙○○過來時我們才把人帶到前面辦公室,當時有用手銬把告訴人銬住,是丙○○叫賴岳忻在工廠銬,到丙○○回來才鬆開,剩下的就是丙○○與告訴人討論錢的事,後來我就先回家了等語。足認甲○○於賴岳忻對告訴人上銬時,其顯係親眼目睹並參與,直至丙○○到場始先行離開等旨。並就各證人之證述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2 人之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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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