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887號
TPSM,108,台上,2887,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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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賴錠壹
      周坤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1391、139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576、1610、1941、20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
字第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賴錠壹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賴錠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事實 欄二所載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賴錠壹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各罪刑(主刑部分均處有期徒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賴錠壹於原審審理之同一時間,因另案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開庭,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原審竟為一造缺席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違 背法令之情事。㈡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原審雖指定公設辯護 人孫妙岑賴錠壹辯護,然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與賴錠壹 見面商討辯護主旨,也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於原審欲行一造 缺席判決時,亦未要求原審向高雄地院查明賴錠壹是否在該院 開庭或是否因羈押而無法到庭,且所為之辯護意旨,全盤拷貝 一審辯護人之書狀,了無新意。可說未為任何實質辯護,與未 經辯護人辯護無異,是原判決亦有同法第379條第7款之違法情 事。㈢周坤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偵供述賴錠 壹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目的是要獲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有損人利己,牽引他人之動機。且 周坤龍警、偵所述,與其於原審所證:該次是與賴錠壹各出新



臺幣(下同)7 萬元,向賴錠壹帶來之人拿毒品等語不符,益 見其警、偵所言係嫁禍賴錠壹之虛偽供述。而依賴錠壹與周坤 龍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13號碼頭來再跟他處理,及原判決事實 欄認定「周坤龍於107年1 月8日16時19分許,以0000000000門 號撥打賴錠壹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 兩( 代號「13號碼頭」),經雙方合意且由周坤龍另向他人購得海 洛因」等語,足證販賣海洛因予周坤龍者另有其人,賴錠壹僅 係與周坤龍合資向該人購買海洛因。原判決未深入勾稽,執意 採用周坤龍不利賴錠壹之證詞,且根據語焉不詳之通訊監察譯 文,罔顧高雄港確有13號碼頭及7 號碼頭,遽認賴錠壹販賣海 洛因予周坤龍,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
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第371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指定民國108年3月13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送 達至賴錠壹第二審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之住所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及居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2樓之7,因均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即賴錠壹),戶 籍址由賴錠壹之同居人即其妻,居所址則由其受僱人之管理 委員會管理室之人員收受,有賴錠壹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 上訴補充理由㈠狀、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391號卷第26、27、29、188、198、19 9 頁),業經合法傳喚,然賴錠壹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嗣雖 於108年4 月1日具狀以其當日在高雄地院開庭為由請假,惟 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㈠仍執同一理由,且未提出任何憑證,空口徒言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 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審指定108年1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19日行 準備程序、同年3 月13日行審理期日,賴錠壹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惟原審指定為賴錠壹辯護之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均遵 期到庭,並於1 月15日庭期表示:賴錠壹昨天致電表示今日 要請假,其仍主張與周坤龍合資購買;請求就賴錠壹部分改 期進行準備程序等語;於1 月29日庭期時陳稱:一直無法聯



絡到賴錠壹等語;於2 月19日庭期時復稱:無法與賴錠壹及 其家人聯絡上,電話都沒人接,連保證人也沒有接等語;於 3 月13日審理期日不僅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全程在庭,且於 該期日前提出辯護書(就賴錠壹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原審從輕量刑;就賴錠 壹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詳列實務見解及周坤龍 之證詞,為賴錠壹利益辯稱應係與周坤龍合資購買),此有 原審送達證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公設辯 護人辯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391號卷第135 、136、145 至150、156、157、162至166、175、176、183至186、198、 199、212至215、229至245 頁)。以該辯護人於原審指定之 各期日均到庭、見賴錠壹未到庭除請原審受命法官改期行準 備程序外,復透過多方管道試圖聯繫賴錠壹賴錠壹明知原 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孫妙岑為其辯護,卻不與之聯絡;公設辯 護人孫妙岑自僅能依卷內資料為賴錠壹辯護,而觀其辯護內 容並無任何不利賴錠壹之處,亦無違反賴錠壹於第一審之答 辯方向,足認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已盡辯護義務。另賴錠壹並 未提出任何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之證明,是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未對原審審判長行一造缺席判決之諭知表 示意見,亦無可議之處。依上,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㈡指摘 之違法情事。
㈢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查:
1.原判決綜合賴錠壹之部分供述、證人周坤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 定賴錠壹有上述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等情;復說明賴錠壹於 第一審所辯非販賣海洛因,而是與周坤龍合資購買;通訊 監察譯文中所稱「13號碼頭」係指其毒品上游居住之地點 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周坤龍於第一審翻異 前陳,改稱是與賴錠壹合資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海 洛因云云,如何係迴護賴錠壹之詞,不足為憑,及賴錠壹 所為販賣毒品部分,如何有營利之意圖等旨,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 違背。而原判決就賴錠壹前述之販賣犯行,係以賴錠壹部 分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周坤龍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周坤龍之上揭證詞相互 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周坤龍之單一證言 ,即為賴錠壹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事。
2.本件有關賴錠壹周坤龍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言及 彼此要交易毒品,然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 ,並有可能遭偵查機關依法監聽,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 之風險,其買賣雙方之對話,往往使用代號、暗語或彼此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此乃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 。原審參酌周坤龍所證:13號碼頭係指1 兩海洛因13萬元 、7號碼頭即指半兩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77號卷二第108 至110頁),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263、 264 頁),均係周坤龍單方面向賴錠壹表示欲購買毒品, 過程中未曾言及有何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亦無 賴錠壹另聯繫他人洽購毒品之通話紀錄,而本於事實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周坤龍係向賴錠 壹購買海洛因等情,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且查田淑珍於該日16時11分致電周坤龍表示「要13號 碼頭」後,周坤龍旋於16時19分致電賴錠壹稱「我要13號 的」,賴錠壹告以「留一點給我生存」後,周坤龍再於16 時22分許致電田淑珍覆以「他現在剩7 號碼頭ㄟ,剩下要 明天」,於田淑珍同意就7 號碼頭沒關係後,周坤龍復與 賴錠壹聯繫,並於同日19時10分與賴錠壹碰面,即於19時 54分抵達與田淑珍約定之地點等情,有周坤龍田淑珍, 及與賴錠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228 、263、264頁),由此益徵周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田淑珍要買海洛因,我便以7 萬元向賴錠壹買半兩海洛因 ,再賣給田淑珍等語(見警二卷第319至323頁、偵字第19 41號卷第149至151頁)與事實相符,非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寬典,而嫁禍賴錠壹之虛偽 供述。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3.又賴錠壹周坤龍當日之16時51分許之對話為:賴錠壹稱 :「我明天可能會換別種看看」;周坤龍稱:「這種的先 給阿」;賴錠壹稱:「我給他的就沒了,我要留一半」; 周坤龍稱:「那我跟他說7 號碼頭」;賴錠壹稱:「好」 ;周坤龍稱:「我跟他說7 號碼頭就好,13號碼頭我再( 譯文誤植為「在」)跟他處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見警二卷第263 頁)。足認周坤龍之意乃要賴錠壹先給 其半兩海洛因交貨,1 兩海洛因部分其再處理,並非上訴 意旨㈢所指之「13號碼頭來再跟他處理」,此部分指摘核 與卷內資料不符。另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賴錠壹販賣海洛因 予周坤龍之記載,縱有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行文有欠周延之 微疵,然此就認定賴錠壹販賣毒品予周坤龍之犯罪事實, 並無影響。是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賴錠壹販 賣海洛因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
㈣依上說明,應認賴錠壹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上訴人周坤龍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 甚明。本件周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6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罪,主刑 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4月17日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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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