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804號
TPSM,108,台上,280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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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葉建陽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430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建陽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少年鄭○○(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真實名字詳卷,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 )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及諭知扣案搖頭丸10顆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疑竇,或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上訴人將「搖頭丸」交由鄭○○販賣,惟鄭○○未及賣出即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而遭查獲,則上訴人所犯僅止於未遂,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21頁倒數第13至15行)。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鄭○○共同基於販賣「搖頭丸」營利之犯意,由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對面○○游泳池入口處,交付「搖頭丸」10顆予鄭○○,並表示「搖頭丸」每顆成本價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倘有售出僅需交還成本價300 元,其餘利潤均歸鄭○○所有等語。嗣鄭○○於翌(即同年月17)日因另件毒品案件,經警方帶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後,主動將其身上之「搖頭丸」10顆(驗餘淨重2.373 公克)交付警方扣案,因而販賣「搖頭丸」未遂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16行至第2 頁第6 行)。苟屬無訛,則上訴人與鄭○○似尚未向外兜售「搖頭丸」,亦尚未尋得買家,遑論有供買方察看「搖頭丸」品質或與之議價之情形,準此以觀,上訴人與鄭○○似尚未著手實行販賣「搖頭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能否僅以上訴人將「搖頭丸」交由鄭○○販賣為由,遽認上訴人已有著手實行販賣「搖頭丸」而未遂之犯行?似非無疑竇,究竟上訴人或鄭○○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已經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是,其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具體情形為何?上述疑點與本件上訴人所為



究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抑應論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攸關,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引用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16日晚上8 點多時,上訴人在○○游泳池入口處的車上給伊2 包共10顆『搖頭丸』,『搖頭丸』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夾鏈袋大小約23公分,上訴人跟伊說1 顆成本300 元,賣超過賺的就是伊的……」等語,以及證人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站在○○游泳池對面就是鄭○○家門口,有看到鄭○○在○○游泳池入口處空手(坐)上上訴人的車,車牌號碼有7 、3 ,鄭○○上車約5 、6 分鐘的時間,下車後回家就拿東西給伊看,是1 包夾鏈袋裡面有1 顆1 顆藍色的,約7 、8 顆,夾鏈袋大小約2.5 公分1.5 公分……」等語,作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8 頁第6 至20行),暨於其理由內說明:扣案之「搖頭丸」10顆體積不大,分別以透明小夾鏈袋盛裝5 顆,此有搖頭丸2 包照片可稽云云(見原判決第18頁第13至16行)。苟屬無訛,上訴人前揭交付予鄭○○之「搖頭丸」10顆,係分別以2 個透明夾鏈袋(以下稱系爭夾鏈袋)予以包裝,則依上述規定,該系爭夾鏈袋似係上訴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未依上述規定將系爭夾鏈袋一併宣告沒收,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遽予維持第一審對系爭夾鏈袋未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述說明,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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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