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39、9800、14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際上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於尚未起運即 遭查獲而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 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暨相關沒收銷燬及沒 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諭知沒收、追徵之真空壓縮機、電子秤暨 白色包裝袋,均已遭大陸地區警方查扣。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 明前開查扣物品業經大陸地區官方銷燬滅失,惟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刑法等大陸地區官方相關法律,應可認已遭大陸地區官方 沒收或銷燬,並無發還本案共同被告或流入市面之虞。原判決 仍諭知沒收、銷燬、追徵,顯不合理,且檢察官亦無法執行, 自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上開大陸地區相關 法律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全未審酌,遽以「依現存證據,尚 無法證明已經大陸地區官方沒收銷燬,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0款、第12款、第14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查:
㈠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刑罰法令依沒 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採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之規定。職權沒 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 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義務沒 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 ,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 存在者外,法院自應諭知沒收銷燬;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亦應諭知沒收。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價額之 規定。原判決已敘明共犯鄭至翔、羅生義遭大陸地區警方查獲 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且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證明業經大 陸地區官方沒收銷燬,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何 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另大陸地區警方扣案之真空壓縮機、電子秤及白 色包裝袋等物,係共犯鄭至翔、羅生義用以分裝上開毒品,以 便夾藏運輸入境之物,依現存證據,同無法證明已經大陸地區 官方執行沒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7頁),業已詳述其諭知沒收銷燬、 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且查,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 法等大陸地區官方相關法律規定,上開各物應沒收或銷燬,然 亦難憑此推認實際上業已依該等規定執行完畢而滅失。另上開 真空壓縮機、電子秤暨白色包裝袋係大陸地區警方查扣,而大 陸地區警方並非我國司法輔助人員,難認係已由我國司法單位 扣案之物。從而,原審認上開各物並未扣案,除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為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 調查。上訴人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5 頁),原 審因認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 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 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 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 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 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查原判決並無遺漏判決或違反不告不理 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該條款之違背法令情事, 顯未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