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650號
TPSM,108,台上,2650,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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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李俊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認定的4 次毒品有關犯罪事實,的確「有部分」是 上訴人李俊發張少奇合資向外購買。其中:
⒈第三次的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少奇的「小弟」陳進豐 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該 次合資外購分得之毒品拿走,上訴人既無販賣營利意圖且未 獲取任何利益;就此,陳進豐也證稱其尚未交付新台幣(下 同) 1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原審傳喚張少奇陳進豐 ,證明上情,攸關究屬削價轉讓或牟利販售之認定,原審卻 不詳查,遽認此部分係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第四次部分,原判決一方面以張少奇在偵審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上訴人就部分合資細節之陳述有出入,認為張少奇有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不可採,另方面卻在無補強證據情況下,逕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尚嫌違背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法則。
㈡其實,上訴人前因張少奇之介紹,向他人購買俗稱「小山貓 」之小型推土機(下稱「小山貓」),此情為張少奇在警詢 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嗣因上訴人付款10萬元後,對方 就避不見面,上訴人乃與張少奇生有嫌隙,兩人於105年3月 9日、4月9日(按原判決並未認定此日有毒品交易)及16 日 為處理此糾紛見面時,張少奇處於毒癮戒斷症狀、哀求,上 訴人才轉讓海洛因給張少奇施用,事後卻反遭張少奇指控販 毒。衡諸施用毒品的人,為求脫罪、減刑,胡亂指控上游者



,比比皆是,加上上訴人與張少奇本來就有糾紛,陳進豐藍建華又是張少奇的「貼身小弟」,不無可能因聽從張少奇 指示,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證詞。何況張少奇陳進豐是施 用毒品人口,所言豈能盡信?上訴人因此於第一審聲請傳喚 詹進路,釐清上訴人與張少奇間之糾紛,惟第一審未傳喚, 致上訴人喪失請求調查權。爰請撤銷發回更審,給予上訴人 一次公平公允之審判機會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 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 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 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 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 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 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 多言。
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 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㈠105 年3 月9 日上午;㈡4 月16日 上午9 、10時許;㈢同日上午10時許;㈣同月23日凌晨,在 新竹市○○街000 號張少奇暫居處(下稱暫居處)販賣毒品 予張少奇【㈠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㈡、㈣為海洛因】 、陳進豐【㈢係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承交付上揭㈠、㈡、㈣之海洛因予張少奇之 部分自白,以及其看見陳進豐取走上訴人帶去暫居處之上揭 ㈢的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張少奇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 :確於105年3月9日、4月23日【即㈠、㈣】先在電話中與上



訴人聯絡後,委由藍建華外出,帶上訴人到我暫居處,3 月 9日向上訴人購買8千元海洛因、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4月23 日毒癮發作,又再向上訴人買7千元海洛因;4月16日【即㈡ 、㈢】由陳進豐帶上訴人到暫居處,我向上訴人買得1萬5千 元之海洛因;證人藍建華陳進豐在警詢、原審,分別證實 上情;證人吳蔓馨(上訴人之女友)也證稱:3月9日當天去 找上訴人時,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之證言;並有相關的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張少奇陳進豐藍建華之證述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㈠、㈡、㈣部分;㈠部分另想像競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部分】之罪刑判決(依編號順序分 別宣告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6月;7年6月;15年 6月;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所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罪,所為未販賣毒品,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 指出:
⒈依張少奇所述,其原本請他人去桃園拿毒品,後來經該人 介紹認識上訴人,就直接向上訴人買毒品等語;陳進豐也 是透過張少奇才認識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曾於105 年4 月 17日在電話中向張少奇催討債務,可見上訴人與張少奇交 情一般,與陳進豐更不熟識,不可能交付毒品不賺取利潤 ,也不因陳進豐尚未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萬元而 有差別。
張少奇陳進豐藍建華關於本件4 次交易之歷次供述均 一致,互為補強,且互核相符,並有其附件編號1 至3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其次,陳進豐從未隱瞞其尚賒 欠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萬元,且陳稱其與上訴 人不是特別熟,兩人間沒有恩怨、過節;上訴人也自承與 張少奇認識半年左右,與其等3 人沒有過節、糾紛;甚至 張少奇與上訴人完成一、㈡之毒品交易後,還發送簡訊感 謝上訴人,足認張少奇等 3人無胡亂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 重罪之動機與目的。
⒊反觀上訴人在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在第一審準備程序 雖曾稱:3 月9 日見面時,張少奇想要向伊買毒品,伊請 張少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猶否認交付毒品予 張少奇陳進豐,更未提及其遭陳進豐拿走3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上訴人在原審,雖終於坦承3 月9 日、4 月



16 日 、4 月23日曾交付海洛因給張少奇,及4 月16日將 剛拿回來還沒分裝之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帶去找張少奇, 自己要施用時,把全部都拿出來放在桌上;然嗣又改稱 3 月 9日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張少奇各等語。數異其詞,難以 採信。對照上訴人所述上情,更可徵張少奇稱:因上訴人 隨身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面時會按照其所需數 量提供,因此在電話中不會講明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 4 月16日那天,陳進豐看到上訴人有甲基安非他命,就順 便購買等語;以及陳進豐證稱;4 月16日看到上訴人帶很 多甲基安非他命,就說要拿30公克等語,真實可採。 ⒋另參以上訴人已坦承105 年4 月16日交付3.7 公克海洛因 予張少奇吳蔓馨也證稱:當日與上訴人要去新竹逛街, 到達暫居處後,沒有聽到有關「小山貓」的事等語。顯見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於4 月16日與張少奇見面, 是要拿回張少奇積欠伊購買「小山貓」的款項乙節,並非 事實;再對照張少奇於警詢、第一審,始終坦認積欠上訴 人款項,並澄清稱:我跟上訴人之間,沒有其他過節,「 小山貓」的錢不是我欠他的,只因我介紹朋友給他認識, 我朋友拿到錢走掉了,上訴人要我負責等語。足見上訴人 所謂「小山貓」引起之欠款糾紛,根本與本件毒品買賣無 關。何況,上訴人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從未提出此部 分之辯解,迨於原審始提出,又以此質疑張少奇挾怨報復 ,益見所辯不能採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張少奇陳進豐藍建華在警詢 、偵查、第一審先後經多次詢問、詰問,證人本人或彼此間 就經過細節之陳述縱或有些微不一之處,在採信其部分證言 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原判決就此枝節雖未 詳加載敘,核屬無害瑕疵。至於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其在第一 審聲請傳喚詹進路未獲置理乙節,實因第一審傳喚詹進路未 到後,上訴人即行捨棄(見第一審卷第233 頁),而原審審 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43 頁),此部 分上訴意旨所指,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 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 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



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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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